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421号
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42526642Y,住所地林州市***大道东段中房国际大厦一区一幢2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418225370B,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豫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四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被告漯河四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17687.6元及利息(利息以6176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漯河××***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施工项目。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后,经双方施工现场签证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617687.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漯河四高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漯河市教育局文件即审核结果全面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漯河四高公开招标漯河四高东校区学生***建设项目,被告隆豫公司中标。2015年4月20日,原告隆豫公司与被告漯河四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建设项目施工;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漯发改社会[2014]426号;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9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零贰万贰仟玖佰贰拾叁元壹角陆分(¥6022923.16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5.5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图纸。1.1.2.4监理人:漯河市黄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人:漯河市沙澧建筑涉及有限公司”。漯河四高学生***建设项目完工后,因消防验收时缺少消防池,消防验收滞后,未及时进行决算审核。后漯河市教育局于2018年11月29日向漯河市政府申请决算审核,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对漯河四高学生***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载明“二、报审情况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报审结算827.55万元,其中:中标价602.29万元、变更225.26万元。三、审核情况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审定结算683.97万元,其中:中标价602.29万元、变更81.68万元。该工程共审减143.58万元,审减率17.35%。五、审减原因1、经与建设单位沟通,报审结算中35万元的钢板租赁费和6.47万元的村民阻扰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处理,审定结算不包含这两项费用。2、地基28吨砂石换填工程量报审错误审减约16万元。3、变更部分未按合同要求让利审减约23万元。4、原合同材料调差方法错误审减约25万元。5、变更部分材料价格偏高审减约8万元。6、工程量报审偏高审减约25万元。”在工程量审定后,被告漯河五高已经将审定工程价6839794.76元支付给原告隆豫公司。原告称被告仍需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及误工损失共计617687.6元,5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款一部分,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注明铺设钢板的原因为“根据甲方要求,学校院内道路及排水沟处铺设钢板,以免造成路面及排水沟损坏”。原告作为承包方,在施工期间为了避免造成发包方路面及排水沟损坏而铺设钢板,应该属于合同义务。原告如果不采取措施避免路面及排水沟损坏,原告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换一种角度来说,原告铺设钢板的行为属于为自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若让被告承担钢板租赁费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未载明签证单形成的具体时间,仅在施工单位处显示“2016年”,根据签证单的内容,钢板于2015年6月13日开始铺设,村民阻扰费发生在2015年6月、7月,而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成时间确在“2016年”,明显与常理不符。三、2019年10月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漯河四高东校区学生***进行结算审核,在对工程进行报审的过程中,报审的钢板租赁费和村民阻扰费分别为35万元、6.47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显示的钢板租赁费552952.6元、误工费64735元不一致;且钢板租赁费35万元与村民阻扰费6.47万元已经报审,在结算审核的时候,又显示“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处理”,既然已经报审又为何会另行协商处理?这一情形明显违背常理。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明知根据漯河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要求,建设单位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部分超过中标价的10%,超过部分应该提供追加工程部分的政府采购手续与供应商签订的补充合同,按照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或项目变更手续,原、被告在对工程量报审时撤回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申请,存在规避相关政策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需要财政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需要进行结算审核后财政才能支付,原、被告私下协商处理无果后,原告未经财政审核就直接提起诉讼,其行为属于规避财政审核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