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东段中房国际大厦一区一幢2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总务处主任。
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四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被上诉人漯河四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隆豫公司铺设钢板的行为属于合同义务是错误的。铺设钢板,是根据漯河四高的要求进行的。漯河四高东区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由上诉人中标,该工程三通一平由漯河四高负责,在通往施工地点的道路上有通往教室的暖气、燃气管道,为保证教学楼及学生安全漯河四高委托上诉人租赁钢板,为了学校的利益而独立于施工合同以外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方如果不采取措施避免路面及排水沟损坏,上诉人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铺设钢板的行为属于为上诉人自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签证单标明的日期为2016年,与常理不符,是一审判决仅仅从形式上对施工签证单的理解,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施工签证单是一种结算单,是被上诉人与监理工程师核实后对上诉人租赁钢板费用及施工过程中因群众堵工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确认,不存在与常理不符的现象。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钢板费与村民阻扰费另行协商违背常理,属于规避财政审核的行为,是错误的。涉案钢板租赁费与村民阻挠费不是中标工程的内容,不属于财政审核的范围,更不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之所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于将钢板租赁与村民阻挠产生的费用认定为政府采购项目,认定为工程款,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漯河四高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铺设钢板属于必备的安全措施,上诉人无权就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所持有的签证单不是现场签证,不能作为索赔的证据,钢板于2015年6月13日开始铺设,村民阻扰费发生在2015年6月、7月,而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却是2016年,明显与常理不符。3.2019年10月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漯河四高东校区学生***进行结算审核,在对工程进行报审的过程中,报审的钢板租赁费和村民阻扰费分别为35万元和6.47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显示的钢板租赁费552952.6元、误工费64735元不一致;漏洞百出,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17687.6元及利息(利息以6176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漯河四高公开招标漯河四高东校区学生***建设项目,被告隆豫公司中标。2015年4月20日,原告隆豫公司与被告漯河四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建设项目施工;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漯发改社会[2014]426号;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9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零贰万贰仟玖佰贰拾叁元壹角陆分(¥6022923.16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5.5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图纸。1.1.2.4监理人:漯河市黄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人:漯河市沙澧建筑涉及有限公司”。漯河四高学生***建设项目完工后,因消防验收时缺少消防池,消防验收滞后,未及时进行决算审核。后漯河市教育局于2018年11月29日向漯河市政府申请决算审核,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对漯河四高学生***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载明“二、报审情况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报审结算827.55万元,其中:中标价602.29万元、变更225.26万元。三、审核情况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审定结算683.97万元,其中:中标价602.29万元、变更81.68万元。该工程共审减143.58万元,审减率17.35%。五、审减原因1、经与建设单位沟通,报审结算中35万元的钢板租赁费和6.47万元的村民阻扰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处理,审定结算不包含这两项费用。2、地基28吨砂石换填工程量报审错误审减约16万元。3、变更部分未按合同要求让利审减约23万元。4、原合同材料调差方法错误审减约25万元。5、变更部分材料价格偏高审减约8万元。6、工程量报审偏高审减约25万元。”在工程量审定后,被告漯河五高已经将审定工程价6839794.76元支付给原告隆豫公司。原告称被告仍需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及误工损失共计617687.6元,5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工程款一部分,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注明铺设钢板的原因为“根据甲方要求,学校院内道路及排水沟处铺设钢板,以免造成路面及排水沟损坏”。原告作为承包方,在施工期间为了避免造成发包方路面及排水沟损坏而铺设钢板,应该属于合同义务。原告如果不采取措施避免路面及排水沟损坏,原告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换一种角度来说,原告铺设钢板的行为属于为自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若让被告承担钢板租赁费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未载明签证单形成的具体时间,仅在施工单位处显示“2016年”,根据签证单的内容,钢板于2015年6月13日开始铺设,村民阻扰费发生在2015年6月、7月,而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成时间确在“2016年”,明显与常理不符。三、2019年10月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漯河四高东校区学生***进行结算审核,在对工程进行报审的过程中,报审的钢板租赁费和村民阻扰费分别为35万元、6.47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显示的钢板租赁费552952.6元、误工费64735元不一致;且钢板租赁费35万元与村民阻扰费6.47万元已经报审,在结算审核的时候,又显示“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处理”,既然已经报审又为何会另行协商处理?这一情形明显违背常理。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明知根据漯河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要求,建设单位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部分超过中标价的10%,超过部分应该提供追加工程部分的政府采购手续与供应商签订的补充合同,按照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或项目变更手续,原、被告在对工程量报审时撤回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申请,存在规避相关政策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需要财政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需要进行结算审核后财政才能支付,原、被告私下协商处理无果后,原告未经财政审核就直接提起诉讼,其行为属于规避财政审核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隆豫公司提交五张照片,证明当时施工的具体情况。当时施工的过程中进入工地,为安全考虑,铺设钢板是必要的。铺设钢板不是合同招标内容,而是应校方的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漯河四高进行质证认为,照片中的路是2019年学校才铺设的,照片是刚照的。不能证明是为了学校的财产才铺设的,铺设钢板是为了施工安全。建设方应尽的义务。燃气管道是2016年8月,暖气是2020年12月安装的,竣工验收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说铺设钢板是为了燃气、暖气与事实不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隆豫公司主张的钢板租赁费35万元和因村民阻扰产生的误工费6.47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下发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认真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在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项目结算审核,审核的结果作为项目决算资金支出的依据。本案建设单位隆豫公司在项目竣工后编制的竣工决算报告中报审的钢板租赁费35万元和因村民阻扰产生的误工费6.47万元被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减,审定结算不包含这两项费用。审减的原因是这两项费用均非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内容及付款项目。上诉人隆豫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铺设钢板属于必备的安全措施,是为保证教学楼及学生安全漯河四高委托上诉人租赁钢板,是为了学校的利益而独立于施工合同以外的行为。本院认为,隆豫公司在施工中增加施工内容,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并履行项目审批或项目变更手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变更,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确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上诉人隆豫公司施工过程中铺设钢板属于必备的安全措施,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双方各执一词,不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并履行项目变更程序予以确定,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审核时予以审减,本院也不予认定。上诉人隆豫公司主张的因村民阻扰产生的误工费6.47万元,根据签证单的内容,显示村民阻扰发生在2015年6月、7月,而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成时间确在“2016年”,显然不符合施工现场签证特征,一审认定其与常理不服,对隆豫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隆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