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305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海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学院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东段中房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简称质量工程学院)、第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隆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质量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隆豫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质量工程学院向***支付工程款3205465.8元及截止2021年7月12日前的利息1424324.57元(利息以32054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自2021年7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量工程学院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质量工程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与质量工程学院协商一致,将质量工程学院教室办公楼项目发包给***,考虑到项目对外发包的手续问题。2011年5月23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中标质量工程学院教室办公楼项目工程,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质量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投资并承建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该项工程竣工后,2013年3月12日经***及第三人审核结算,由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认质量工程学院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405465.8元。经催要质量工程学院陆续支付了520万元,但就剩余的工程款项一直拖延不付。***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约将工程建设完工交付质量工程学院,且质量工程学院已将教师办公楼投入使用多年。***本应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足额获得工程款,但直至***提起诉讼之日,质量工程学院仍未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质量工程学院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仅提供了评审报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质量工程学院对该评审报告不予认可,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没有支付利息的依据。在证据交换时,***认可质量工程学院已经支付590万元的工程款,其诉请应相应减少70万元。 隆豫建设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隆豫建设公司中标质量工程学院教师办公楼项目工程后,确实与质量工程学院就案涉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工程隆豫建设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是***以隆豫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建设工程所需资金也是***投入的。案涉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质量工程学院投入使用。后经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质量工程学院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为8405465.8元。质量工程学院陆续支付了52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款项也应归***所有。隆豫建设公司同意***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质量工程学院主***。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由第三人作为中标人与质量工程学院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拟证明经质量工程学院、第三人及评估公司共同审核结算确认质量工程学院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405465.8元,其中未包含质量工程学院应支付的社保费167815.74元,该社保费用***未在此次诉讼中予以计算,***暂时保留向质量工程学院另行主张的权利;证据3.隆豫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虽然中标单位是第三人,但是***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款项的投资也是***出资的,因此,***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质量工程学院主张案涉的工程款项。 质量工程学院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财务往来明细11套,拟证明质量工程学院已经支付工程款590万元;证据2.发票2张,拟证明隆豫建设公司仅仅向质量工程学院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3日,质量工程学院教师办公楼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隆豫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后质量工程学院为发包人、隆豫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教师办公楼;工程地点:质量工程学院内;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签订合同后,2011年6月***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12月竣工验收,2012年5月左右交付。2013年,质量工程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质量工程学院教师办公楼的造价进行审定。2013年3月7日,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质量工程学院教师办公楼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评审结论为:报审造价:10250031.57元;审定造价:8405465.80元;含税社保费:167815.74元(按照平建[2011]295号文规定此项费用必须单列);审减金额:1676750.03元。在该评审报告三中显示“评审依据:1、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签证资料》、《答疑》、《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结算审计碰头会纪要》等;2.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质量工程学院在委托单位处盖章并由时任院长***签字、质量工程学院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时任后勤处长***、时任基建科长***在负责人处签字、***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隆豫建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名。 2021年7月,隆豫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5月23日我公司中标的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教师办公楼项目工程,以及我公司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身份证号:41040219********)以我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所需资金也均是由***全部出资。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教师办公楼于2013年竣工后,经工程造价审核,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8405465.8元,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陆续支付的52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转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现就剩余的3205465.8元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至今未予以支付,已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为此我公司同意***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主***,追要所得的全部工程款项均由***所有。 ***向本院所递交的谈话录音中显示:***“我的意思是这个楼,原来我都写过几次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的最后加一句话,经纪检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后审核无异议的情况下,同意,仍按同意继续按合同执行然后参加人员参与就说是”;温校长“原来审计不是也没有问题,他也没有说出来啥”;***“他也审计不出来啥,他找的专家你再说咱也实事求是,你说这个楼有问题,经过纪检部门也查了,经过审计部门也是审计了,三方也是那个是选了第三方审计部门,人家有资格,人家审计的结果也搁这搁勒,材料扒了一地,那也没扒出来啥问题。咱也没作假,首先咱没有作假”。 诉讼过程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90万元。质量工程学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有资质的隆豫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施工,质量工程学院及隆豫建设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且在工程竣工后,质量工程学院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进行了审定,并由质量工程学院、***签字予以认可。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质量工程学院主张其应获得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质量工程学院与***均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590万元,故质量工程学院还应支付***下欠工程款2505465.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所作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系质量工程学院委托,并由质量工程学院时任院长、基建科长、后勤处长及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质量工程学院在已经实际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申请司法鉴定,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故本院对质量工程学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两条均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处的工程款不能随意作扩大理解,且***借用隆豫建设公司的资质施工工程,其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质量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提供的录音,质量工程学院相关人员承认下欠有工程款,并同意按照相关程序审批后就下欠的工程款支付给***。故质量工程学院辩称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质量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250546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19元,由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负担11861.73元,***负担1005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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