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东段中房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42526642Y。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高新区***东方绿地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317329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豫公司)、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河南隆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顶山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挥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南隆豫公司和被上诉人平顶山绿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效力(违法性)进行认定,反而以有效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违法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平顶山绿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隆豫公司之前,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就签订了补充合同。河南隆豫公司和***都先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后,平顶山绿地公司才进行招标,并让河南隆豫公司中标后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因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第二、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河南隆豫公司的资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提供的证据显示,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均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且绝大多数工程款都是由平顶山绿地公司直接支付给***的。由此可见,平顶山绿地公司在事实上直接向***发包了案涉工程,而***与平顶山绿地公司、河南隆豫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平顶山绿地公司要求以其与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没有约束力。一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是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非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从***等手中承接案涉工程时,并不知道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之间有补充协议的存在,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存在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故此,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补充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违法的。2.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按照中标合同作为确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违法的。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通过招投标程序河南隆豫公司又中标了案涉工程,平顶山绿地公司又与河南隆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补充合同与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存在重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支持***提出的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请求。但是,原审判决并未依法适用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违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依据是错误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违法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鉴定机构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进而制作司法鉴定意见显然是违法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在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过程中,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庭的司法鉴定人员提出,因人民法院未要求其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鉴定,因而其只能依据补充协议进行造价鉴定。但是,人民法院同样也没有要求鉴定机构以补充协议作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机构以补充协议作为造价依据并无人民法院的指定性意见。第三、司法鉴定机构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施工人请求依据中标合同作为计价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四、司法鉴定机构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过程中没有完整的中标合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工程4#楼投标文件,因而无法依据中标合同、投标文件进行鉴定。而完整的中标合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工程4#楼投标文件这两份书证均为平顶山绿地公司持有。在有证据证明平顶山绿地公司拒不提供书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主张的以招标文件作为工程造价价款之主张成立。中标合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平顶山绿地公司委托招标后签订并持有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平顶山绿地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投标文件这一重要书证,而平顶山绿地公司拒绝提供。同时,***还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河南省景顺招标采购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的投标资料被平顶山绿地公司借走后一直没有归还给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河南隆豫公司辩称,河南隆豫公司承接了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4#、6#楼工程,4#楼内包给了***、***,***、***与河南隆豫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服从河南隆豫公司的工程管理制度,后***、***拉***入伙,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隆豫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作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的4#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河南隆豫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经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4#楼造价鉴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03民初3938号认定***施工的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4#楼的涉案工程款总数为11473181.63元。***从平顶山市绿地公司收到工程款2842420.85元,2021年7月16日***与河南隆豫公司对账***承认从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为7950796元。***总工程款共计679964.78元。2021年7月16日***与河南隆豫公司对账***从河南隆豫公司收到工程款为7950796元。不含如下款项在结算***剩余工程款时,还应当扣除,河南隆豫公司垫付商品混凝土款1837666.71-1236250,00=601416.71元,2017年8月30日***银行转账给***2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20000.00元,2018年6月26日塾付4#楼电工胡高明工资20000.00元,***欠缴管理费44195.45元,欠缴营业税及附加税51266.72元,欠缴企业所得税286829.54元,河南隆豫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系查账征收,应根据工程造价扣减成本发票金额后按照25%缴纳所得税。因***在内部承包工程款中没有提供成本发票,另外再缴纳2.5%的个人所得税286829.54元,合计1510537.96元。因此,河南隆豫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欠河南隆豫公司以上款项合计910573.18元。请求判令***返还欠河南隆豫公司以上款项合计910573.18元。 平顶山绿地公司辩称,第一,一审以补充协议而不是招标合同作为人的案件事实的依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工程施工前已经签订,产生时间早于招标合同,是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证人**证言陈述,***、***与河南隆豫公司2013年5月9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此后将工程转包给***,而招标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在转包工程时招标合同还不存在,河南隆豫公司不可能按招标合同的条件转包,只能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转包。另一方面,补充协议第一页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指明了合同冲突的解决途径。***主张按招标合同进行鉴定和结算,既不符合工程行业转包的惯例,也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不当。第二,一审法院以众惠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无错误。***在上诉状中也主张补充协议和中标合同无效。而补充协议即便无效,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且,补充协议也约定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主张按照投标文件进行鉴定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需要强调的是,***申请调取投标文件的时间是2021年6月4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1日做出了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程序已经终结,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提交该份投标文件,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此后,在委托第三方鉴定过程中,在法院责令原告、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证据材料时,***同样对投标文件只字未提。在鉴定结果做出后再申请调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投标文件的性质属于要约,招标合同无效且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投标文件更是如此。鉴于上述情形,***的申请没有得到法庭的准许。所以,绿地公司并非拒绝提供投标文件,本案不具有适用法释(2019)19号的前提条件。***主张至少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建筑市场的-般价格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的这一要求同样是站不住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对适用施工地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进行了规定,条文内容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不存在因设计变更原因导致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发生变化的事实,委托鉴定的对象是4号楼的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中对4号楼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鉴定和结算。因此,没有适用按照平顶山建筑市场的一般价格作为案涉工程埠价依据的基础事实。 第三,一审法院未判决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平顶山绿地公司拖欠河南隆豫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但是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平顶山绿地公司拖欠工程款。庭审中,平顶山绿地公司提交了大量付款凭证,经河南隆豫公司核实,平顶山绿地公司己经支付19377425.59元工程款(一审判决书13页)。因河南隆豫公司迟迟不予平顶山绿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绿地公司拖欠工程款。《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工程发包人,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平顶山绿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毛病。四、一审判决不支持社保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社保费用是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费用。其计费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的取费主体资格,且其无证据证明实际为建筑施工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障费,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无此项支出。因此,不予支持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平顶山绿地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对绿地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和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和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被告河南隆豫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4#、6#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签约合同价显示为叁仟捌佰肆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玖点伍贰元(:38467199.52元)。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从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承接了“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后,将其承接的“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4#楼、6#楼发包给被告河南隆豫公司,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将其中的4#楼以其与平顶山绿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条件后又通过转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2018年4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平顶山绿地公司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和平顶山绿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竣工验收之时,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及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仅仅支付了786548元工程款,尚有3134652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隆豫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显示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平顶山市有关规定,甲方同意将“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项目交由乙方承建,双方签订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为标准版合同。现为了更好地执行《施工合同》,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如《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两者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共同遵守。” 本案原告***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经对账确认的2021年7月9号***工程支付明细表显示为:“2021年7月9号***工程支付明细表合同项目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项且合同名称四标段合同4#楼A2318平方米B8649.8平方米6#楼10975.3平方米共计29143.1平方米合同乙方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158××××****刘总兄弟139××××****序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凭证号备注……。”该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由原告***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7月16日**签字共同确认,从上述“2021年7月9号***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2842420.85元。具体明细为2014年9月5日183000元、2015年1月23日50000元、2015年5月26日133000元、2015年7月8日50000元、2015年7月21日50000元、2015年8月7日50000元、2015年9月30日104829元、2015年10月26日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2337元、2015年12月3日1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4343元;2016年1月13日48250元、2016年2月25日3979元、2016年2月4日100000元、2016年2月26日2976元、2016年3月31日930元、2016年4月5日50000元、2016年5月31日399元、2016年6月10日5000元、2016年6月30日414元、2016年7月1日50000元、2016年7月6日30000元、2016年9月1日278238元、2016年9月28日1182元;2017年1月1日825元、2017年1月24日200000元、2017年2月1日1762元、2017年4月1日1187元、2017年4月26日471元、2017年4月28日5000元、2017年5月31日2602元、2017年6月30日391元、2017年11月20日530元、2017年12月15日2769元;2018年1月20日63352元、2018年1月29日85060元、2018年2月11日80000元、2018年2月26日1047元、2018年3月11日20000元、2018年3月30日108201元、2018年4月3日3000元、2018年4月11日150000元、2018年5月22日500元、2018年5月24日532000元、2018年6月25日16064元、2018年8月31日9209.45元、2018年9月7日40000元、2018年10月27日6601元、2018年11月11日1500元;2020年1月22日10000元、2020年12月27日1481.40元。 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经对账确认了一份收到绿地4#工程款表,该收到绿地4#工程款表由原告***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7月16日签字共同确认,从上述“收到绿地4#工程款表”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7950796元。具体明细为:1、87万(现金支票号06050257);2、19万(承兑);3、2013年10月12日12.7万(担保);4、2013年10月12日45.615万(现金支票号06050833);5、2013年11月22日2.885万(甲方扣意外保险);6、2014年1月15日140万(622991112100582819收);7、2014年1月24日4.3635万(***62299111210044087卡支);8、2014年1月25日25万(***62299111210044087卡支);9、2014年3月5日23.5万(***62299111210044087卡支);10、2014年12月29日29.1万(266000承兑,转25000给***);11、2015年2月13日25.4501万(基本户转);12、2015年2月17日16.78万(基本户转4#欠***的土方款);13、2015年2月17日10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14、2015年2月17日6.89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15、2015年4月29日9.7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16、2015年5月5日6.7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17、2015年5月6日1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18、2015年5月28日17.4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19、2015年9月22日4.4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20、2015年11月18日4.85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21、2016年2月3日17.15万(基本户转623059112100115221收);22、2017年5月8日60万(***);23、2018年5月28日4.25万(***外墙保温料);24、2018年5月29日0.7万(欧阳显民清垃圾工资);25、2018年6月22日23.5万(***);26、2019年2月22日2.2万(***工资);27、2021年6月18日123.65万(甲方付给鑫***砼公司);28、37.321万元(绿地代付营业税);29、30万元(管理费1000万X3%)。 本案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位于平顶山绿地公司开发的“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4#楼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对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因平顶山绿地公司、河南隆豫公司原因导致的停工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6月1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4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显示为:“1.***施工的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4#楼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计价)为人民币小写:10,393,237.40元,大写壹仟零参拾玖万参仟贰佰叁拾柒元肆角整。2.当事人存在争议事项,其费用单独列明如下:(1)土方挖运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小写:40,619.43元,大写:肆万零***拾玖元肆角叁分。(2)锚杆支护与喷射混凝土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小写:190,174.39元,大写:壹拾玖万零壹佰柒拾肆元叁角玖分。(3)外墙抹灰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小写:138,545.58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肆拾***角捌分。(4)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小写:710,604.83元,大写:柒拾壹万零陆佰零肆元捌角叁分。”。上述涉案工程款鉴定的总数为11473181.63元,本案鉴定费为120000元。 庭审中,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对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已支付的19377425.59元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争议。但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对涉案的4#、6#楼没有单独决算,被告河南隆豫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也没有决算,是否平顶山绿地公司欠河南隆豫公司工程款,等待4#楼总价确定后,才能计算出平顶山绿地公司欠河南隆豫公司多少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楼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涉案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享有,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河南隆豫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结合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平顶山绿地公司之间有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和鉴定人出庭对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4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本案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4#楼的涉案工程款总数为11473181.63元。本案从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签字共同确认的“2021年7月9号***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2842420.85元。本案从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收到绿地4#工程款表”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7950796元。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和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共收到工程款总数为10793216.85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79964.7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隆豫公司支付剩余679964.7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涉案的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本案的工程款欠款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以工程款679964.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79964.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欠款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对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已支付的19377425.59元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争议。但被告河南隆豫公司认为对涉案的4#、6#楼没有单独决算,被告河南隆豫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也没有决算,是否平顶山绿地公司欠河南隆豫公司工程款,等待4#楼总价确定后,才能计算出平顶山绿地公司欠河南隆豫公司多少钱。因本案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与被告河南隆豫公司对涉案的“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4#楼、6#楼并未进行决算,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发包人平顶山绿地公司尚欠承包人河南隆豫公司4#楼、6#楼具体多少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承担支付本案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放弃对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绿地公司及河南隆豫公司的抗辩请求,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予采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9964.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以工程款679964.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79964.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70200元,由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二审中,河南隆豫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1.案涉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4#楼、6#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平顶山绿地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河南隆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案涉中标备案合系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平顶山绿地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隆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0合同价款……10.1.2下列费用不予计取:场地平整、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二次材料搬运费、冬雨施工措施费、夜间施工措施费、施工过程中排水排污费、社会保障费(由甲方缴纳)。”4.2021年6月1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4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费用汇总表第7项安全文明措施费,分为3项,其中7.1基本费258051.43元已计入工程总价款,7.2考评费和7.3奖励费未计入工程总价款。除此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标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平顶山绿地公司是否应当与河南隆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平顶山绿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的社保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对此,本案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平顶山绿地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河南隆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河南隆豫公司获得案涉项目4#楼、6#楼的承包权,但河南隆豫公司和平顶山绿地公司在此之前于2013年6月15日已经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明显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2013年6月15日河南隆豫公司和平顶山绿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查,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不显示签订时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的表述不一致,但无论该补充协议是签订于案涉施工合同之前还是之后,在河南隆豫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承包权且将中标合同(即2013年6月15日河南隆豫公司和平顶山绿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备案的情况下,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中标备案合同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亦有违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标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均认可案涉补充协议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案涉施工合同而非补充协议,且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两者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共同遵守。”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案涉补充协议,故在平顶山绿地公司和河南隆豫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而***施工的案涉工程4#***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审采纳鉴定机构依据案涉补充协议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据中标施工合同认定本案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平顶山绿地公司是否应当与河南隆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平顶山绿地公司与河南隆豫公司对涉案的“平顶山市东方绿地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4#楼、6#楼尚未进行决算,在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发包人平顶山绿地公司尚欠承包人河南隆豫公司4#楼、6#楼具体多少工程款,故***主张**顶山绿地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称平顶山绿地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与河南隆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平顶山绿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的社保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关于社保费,发包方平顶山绿地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河南隆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社保费用由甲方即平顶山绿地公司缴纳,且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故鉴定机构未将社保费计入工程款总价,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将其中的基本费计入工程款总价,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4#楼单独组织了考评,故鉴定机构未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考评费和奖励费计入工程款总价,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亦无不当。***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判令平顶山绿地公司支付社保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原审中河南隆豫公司对其向***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应当冲抵案涉工程款的相关款项,可通过另诉查明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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