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郏县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天一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堂,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郏县天一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广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陈述了涉案建设工程关系的具体情况,庭审中针对天一公司、广天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了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天一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及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仅以当事人相关自述即认定***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天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天公司辩称,一、天一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广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令广天公司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属于判非所诉,违背法律公平原则;且广天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及合同关系,对天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二、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广天公司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广天公司现在已经不欠***任何工程款,故其对天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三、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天一公司主张由广天公司承担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天一公司屋门货款及安装款1404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广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天公司承包了郏县东方家园小区,并将小区2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分包给***。***在建设过程中,于2011年8月18日将2号楼和3号楼的屋门安装转包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安装2.6米×0.9米规格的屋门120个,单价为290元;安装2.1米×0.9米及2.1米×0.8米规格的屋门480个,单价为220元;共计安装木门600个,计款140400元,***、天广公司至今未付。***在建设2号楼和3号楼过程中,以向广天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现东方家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合同引发的纠纷。广天公司承包郏县东方家园小区后,将2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分包给***,***又将2号楼和3号楼的屋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是安装2号楼和3号楼屋门的实际施工人,而安装屋门属于2号楼和3号楼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在2号楼和3号楼工程建设期间,广天公司多次借给***现金用于支付工程款。现2号楼和3号楼已投入使用,故***应及时将屋门安装款支付给天一公司,而广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把工程分包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一公司承担责任。天一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辩称不应该起诉其本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广天公司抗辩称工程只对准***,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郏县天一门窗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屋门款140400元,并从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和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分包广天公司承包的郏县东方家园小区2号楼、3号楼工程,又与天一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中的屋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天一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成立屋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结算方式问题虽约定“对建安公司”,即对准“建安公司”结算,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但广天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仍应当由***和天一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一审审理时,***认可其负责2号楼、3号楼的门窗安装,认可天一公司(***)安装了2号楼、3号楼的屋门,一审判决判令***向天一公司支付该安装屋门款140400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主张其与广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清工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分包,门窗安装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其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广天公司、天一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主张亦与其签订涉案屋门安装合同的事实及其一审审理中的有关陈述相矛盾,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广天公司虽在答辩状及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有关责任提出异议,但未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广天公司的异议不予审理。***、广天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分包的该2号楼、3号楼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该二者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谢小丽
审判员彭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