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

阙某某与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凰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3民初482号
原告阙某某,男,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大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舒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凤凰县民俗园政务服务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茂富,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凰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兴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某诉称:原告1962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1964年由建筑三社转入凤凰建筑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至1983年8月一直担任公司所属班组的工程核算员,1983年8月16日向队领导请假3天,去吉首州人民医院看病,由于特殊原因,致使原告8月21日才回到凤凰,8月22日去单位上班,突然被告知要原告停工,当时原告找了公司的几位领导,没有任何人明确告诉原告是什么原因被停工,连续几天原告都到公司请求复工,并反复说明超假的特殊原因,都无结果更得不到让原告停工的理由,8月28日下午,原告又找到当时公司的书记,请求复工得不到同意,但理由没有,只告诉原告复工短时间解决不了,叫原告到社会上暂时做一些零工,但必须在公司开据发票,个人不能私自收款,原告的报酬由公司发放。事已至此,原告只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在社会上暂找了一些零星工程来做。1985年,因工作及分配事宜,被告知等待工作安排;做了一个月,原告将一个月的工程收入按照当时的书记的指示如实上报公司,但是公司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其一切应得补助费用,为此,原告找到书记,当时书记都只是含糊推诿。1988年因凤凰县旅游局决定成立县旅游服务公司,准备选派原告任旅游服务公司经理,原告到公司办理手续时才得知原告被除名;1988年9月原告分别向城建局、建筑公司等部门反应原告被除名的问题,都没有得到答复,同年12月原告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纠正原告除名和恢复职工身份,但当时法院接待人员讲没有证据而不立案。1993年原告再次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得到同样的答复讲没有证据而不立案。之后原告一直找城建局等部门处理都遭拒绝,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原告才听到别人讲被告县建筑公司公布了原告被除名的文件,但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除名的文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终止对原告非法和错误的除名处理作为,恢复原告应有的享受和待遇;恢复原告职工身份,支持原告应有职工及退休养老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凤凰县建筑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1964年5月参加被告公司工作;
《门诊收款收据》、《州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原告1983年8月19日到州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的事实;
3、谭永球证明。欲证明原告去医院检查是经过了请假和批假;
4、工友证明。欲证明原告检查回来后被告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
5、湘西凤凰县建筑公司零星工程验收单。欲证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在外找零工仍向被告支付积累的事实;
6、请求对原告除名复议的报告。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7、企业登记公告。欲证明原告准备工作调动事实;
8、凤建字(1984)003号文件。欲证明被告编造文件,拒绝恢复原告职工身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9、《关于阙某某的情况说明》、《关于阙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湘西州住建局的回复。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10、凤劳人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主张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11、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自始至终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凤凰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给主管部门凤凰县建委的报告和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凤建字[1984]003号《关于对田兴志等十五人除名处理的决定》的内容证实原告是无组织纪律,长期旷工,脱离公司,不交积累,影响很坏,经公司领导多次批评无效,才将原告除名的;2、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3、原告亦超过起诉时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1月1日前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2017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2年零6个月的时间;综上,原告诉称被被告除名的事实不实,其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都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县建筑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的工作报告。欲证明被告对原告除名已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讨论一致同意对原告等人进行除名决定;
2、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凤通字(1984)003号文件及报告,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除名的原因及通过主管部门的批准。
被告凤凰建设局的答辩与被告凤凰建筑公司的答辩一致。
被告凤凰建设局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8、10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它9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对原告原系被告凤凰建筑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9、11这3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其被除名的事,相关部门予以了答复。
2、对被告凤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提交,被告凤凰建筑公司口头说明原件已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某原系被告凤凰县建筑公司职工,从1964年进入公司上班直到1983年8月,期间在凤凰建筑公司领工资,1983年8月3日原告因病请假三天,三天假期过后,原告未按时上班,也未向任何人续假,之后原告回到公司,公司没有安排其上班;1988年8月原告从别人口中得知1984年4月21日,原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已经同意给予凤凰建筑公司职工阙某某等人作除名处理决定后,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其被除名的事实,相关部门予以了答复;现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且未履行送达程序,除名决定无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凤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4年4月21日同意给予阙某某除名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犯最迟应于2004年4月22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森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