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

湘西老爹生物有限公司、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老爹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沱江镇。
法定代表人:舒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伦,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西老爹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爹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老爹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6日上诉人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投产使用至今,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2017年3月20日,不存在2011年交付使用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数量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地面钢化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30565.97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进行钢化地面的施工,上诉人不应支付钢化地面的工程款。根据施工流程,地面钢化需要多个步骤。2018年4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关于湘西老爹芙蓉镇工业园二号车间地面硬化不达标的通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只是完成了钢化地面的第一步(地面硬化),且未达标。后被上诉人未施工建设,地面硬化也未达标,上诉人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施工未达标,上诉人聘请他人进行施工,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0565.97元无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施工的签证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作量,或上诉人认可的工程量。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2号厂房的地坪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一审法院已组织质证,上诉人未能反驳。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仅为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老爹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32159.97元、钢化地坪工程款411240元,合计443399.97元;2、由老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凤凰建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老爹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32159.97元、钢化地坪工程款398406元,合计430565.97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为了进行永顺县芙蓉镇孔坪工业园的建设,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老爹生物公司为甲方,凤凰建筑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是老爹生物公司永顺孔坪工业园厂房、仓库地坪工程;2、仓库:素土夯实(甲方自行负责)—250厚碎石垫层碾压(甲方自行负责)-10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SBS改性卷材防水-200厚C30混凝土摊铺--无色钢化地坪。3、素土夯实(甲方自行负责)—300厚碎石垫层碾压(甲方自行负责)-50厚细砂碾压找平(甲方自行负责)--200厚C30混凝土摊铺--彩色钢化地坪。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为永顺孔坪工业园区内所有厂房、仓库室内地坪工程。三、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工程单价如下:1、200厚C30砼价格为115元/㎡;2、仓库地坪防潮层SBS改性卷材价格为57元/㎡;3、100厚C20细石砼价格为70元/㎡;4、彩色钢化地坪价格为90元/㎡;5、无色钢化地坪价格为69元/㎡。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设履约保证金;2、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3、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包含物化资金),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具体付款方式为地坪工程(按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50%,6个月内付清所欠工程款。逾期则按月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未满一月按一个月计算。五、施工期限:本工程施工期限为90日,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六、工程质量:1、甲方现场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者质量问题,可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乙方必须及时整改。如有严重质量问题,甲方提出停工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应该按照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工程。乙方实施甲方现场代表处理意见后可提出复工要求,甲方现场代表48小时内给予答复,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乙方复工请求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乙方可自行复工。2、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必须拆除并按要求返工。七、其他:甲、乙双方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2号厂房地面防潮、混泥土硬化工程施工,在平整地面使用水泥调浆过程中,由于使用了标号为325的水泥,未按照约定的水泥标号425施工,于同年11月9日被被告叫停,次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违规施工处理通知单,处理意见如下:1、停止整顿,教育施工队伍提高质量意思;2、违规地面返工;3、依据本合同所签的施工面积,二车间返工后,按指挥部技术人员要求,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一、三车间地面平整另作安排。原告按照被告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返工,于2018年1月12日对2号厂房地面防潮、混凝土硬化工程提交验收,被告出具分项工程竣工报验单,认可地面硬化为5960㎡(已另案调解处理),防潮面积为564.21㎡,工程款32159.97元(564.21㎡×57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开始进行钢化地面施工,进行地面打磨、上固化剂,同年2月3日被告的施工人员放假回家过春节,同年2月26日返回工地继续施工,3月13日完成了无色钢化地坪的施工,但因天气原因地面潮湿无法进行染色工序,同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关于湘西老爹芙蓉镇工业园区二号车间地面硬化不达标的通告》,被告认为原告完成地面硬化工程出现地面不平,积水无法正常排除,原告的设备无法正常安装,工期拖的太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进度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停止了原告钢化地面工程施工,解除了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经原、被告测算,抵减更衣区等不需要钢化的面积,2号厂房钢化地坪面积为5774㎡,工程款为398406元(5774㎡×69元/㎡),尔后已由被告雇请其他公司完成了染色工序,2011年5月6日被告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投产使用至今。被告现欠原告防潮地面、无色钢化地面工程款共计430565.9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完成了面积为5774㎡无色钢化地坪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3、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经过打磨、加固化剂已经完成了5774㎡的无色钢化地坪的施工,并且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又雇请其他公司做了上色处理,现已实际使用,故该无色钢化地坪的质量应当视为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被告工地负责人冯永林签字认可的《分项工程竣工报验单》及《项目结算表》,是否完成了无色钢化地坪的施工被告不清楚;该院认为,通过打磨、加固化剂等工序的操作流程,原告完成了面积为5774㎡无色钢化地坪的施工,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施工人员名册,施工现场的照片,工具、材料进出库清单,物流运输费票据,交纳电费的微信转账记录,实际测算的面积表、被告的《关于湘西老爹芙蓉工业园二号车间地面硬化不达标的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因原告违约而解除施工合同后,聘请其他公司做了上色处理,并于2011年5月6日被告成立起投产使用至今,故应当视为该无色钢化地坪的施工质量合格。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潮地面款32159.97元,无色钢化地面款398406元,合计430565.97元,并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有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月利率3.85%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认为,防潮地面款问题已经解决,原告是否做了无色钢化地坪被告不清楚,并且原告使用低标号的水泥,导致返工使工期延长,也未完成彩色钢化地坪的施工,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完成了防潮地面面积为564.21㎡,按照57元/㎡,计币32159.97元,无色钢化地坪施工面积为5774㎡,69元/㎡,计币398406元,共计430565.97元,被告应当依约给原告支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水泥标号使用水泥,导致地面硬化返工,工期延误,并且没有完成彩色钢化地坪施工,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没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遭受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老爹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支付防潮地面款、无色钢化地坪款共计430565.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被告湘西老爹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51、原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公司承担3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老爹生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需支付多少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诉人老爹生物公司对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施工的地面防潮工程(面积564.21㎡)、地面硬化工程(面积5960㎡),在《分项工程竣工报验单》中予以验收及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地面硬化的工程款,在另一民事案件中通过原审法院调解结案,但该案未对地面防潮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处理。因上诉人老爹生物公司对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完成的地面防潮工程的无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地面防潮工程的工程款为32159.97元(564.21㎡×57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地面防潮的工程款32159.97元。关于地面钢化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称其已完成无彩钢化地面的施工,应获得该工程款,而上诉人老爹生物公司称,被上诉人未进行施工,不应获得该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举证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为主张其诉请,提供了施工设备的出库凭据、施工的照片、施工人员清单、第三方公司工地费汇总表、上诉人员工签字的面积测量单、电费交纳凭据等证据,同时,原审法院对部分施工人员进行询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地面无色钢化工程的施工(面积5774㎡)。而上诉人老爹生物公司虽提出被上诉人未进行地面钢化的施工,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地面无彩钢化的工程款为398,406元(5774㎡×69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老爹生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工程款430,565.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西老爹生物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上诉人湘西老爹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杨安寿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娥媚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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