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

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众淼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6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清联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倪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东路199号阳光之旅绿色家园2-4号。
法定代表人:马辉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众淼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长香西大道389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陆信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村西湾水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众淼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112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淼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淼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2513382.8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51338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淼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7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307元,由被告南京市众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淼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843689.82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2020年6月9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徒区长香西大道389号1幢、2幢、3幢的房产及位于丹徒新城长山村的工业用地(有抵押),查封期限三年,至2023年6月8日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2843689.8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12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