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2578号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0000L。
法定代表人: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冯屋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85952580K。
法定代表人:朱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07,40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原告是承揽方,被告是定作方。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经核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并发送各类铝单板4661.3265㎡,价款合计1,127,404.72元,被告仅支付82万元,尚欠307,404.72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6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否则,应承担合同金额的10%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就“瑞金文化艺术中心”工程所用“鑫隆泰”牌铝单板产品名称、加工规格及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超过20天未下订单,从原告最后一批发货之日起,27天内需将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全部付清”,第十四条约定“如有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究本合同约定总金额的10%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6日共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铝单板4661.3265㎡,总价款为1,127,404.72元,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82万元,尚欠原告价款307,404.72元至今未付。原告见被告久不支付剩余货款,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5万元调整为3万元。
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本院交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加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铝单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对剩余价款拖欠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07,404.72元;
二、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3331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320元,共计56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国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悦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