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4933号
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工业园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FTY63B。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冯屋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85952580K。
法定代表人:朱志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与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泉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同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金128959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902.4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因被告同盛公司承包建设瑞金市文化艺术广场2标项目工程需要购买并使用各型号钢材,所以向原告提出购买各型号钢材,原告同意被告的购买要求,并与被告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双方权利义务;2.价格与结算:货款按月结算,且结算周期次月5个工作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应按实际欠款总额自首批次材料到工地次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原告;3.质量、计量异议的提出与处理;4.其他事项:指定谢福群为钢材验收人,有权在验收单、钢材出库计价单上签字确认;5.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追索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同盛公司订购要求向被告同盛公司承建工程供应其订购的质量合格的钢材,并经被告同盛公司及指定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且原告每月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同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本金920422元,2018年10月27日提货金额1204元,2018年11月14日提货7333元。在此期间,原告每月均会向被告同盛公司催收拖欠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同盛公司仅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款项500000元,于2019年5月7日支付款项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以债务加入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货款本金128959元,并承诺2020年2月20日前负责清偿货款本息。此后,原告又委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同盛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本息,但均未果。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盛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尚欠货款128959元由被告***承担支付,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充分证明。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同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同盛公司对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依法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泉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同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瑞金市文化艺术广场2标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建筑钢材约500吨;钢材货款按月结算(上月25日至当月25日为月结算周期),月结算期内甲方愿为乙方月垫资最高金额为捌拾万元,若乙方在月垫资周期内提货超过捌拾万元则需要款到发货;每结算期内的垫资货款乙方应在该结算周期次月的5个工作日前付清,若未付清,乙方应按实际欠款总额自首批次材料到工地次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给甲方;乙方指定谢福群同志为钢材验收人,并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同时在甲方出具的《钢材出库计价单》上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因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职责,甲方因乙方逾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索损失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期间,双方也进行过对账。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同盛公司指定的钢材验收人谢福群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2018年10月25日已对好账余欠920422元,2018年10月27日提货金额1204元,2018年11月14日提货金额为7333元,2018年12月13日付款500000元,合计欠款428959元。谢福群在该对账单上签署“经核对无误,谢福群,2019.4.29”。此后,被告同盛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钢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玖元(¥:128959.00),本人承诺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工程为瑞金文化艺术中心)本金及利息。今欠人:***,2020年元月21日,身份证:362134197409××××”。此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原告花费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钢材购销协议书1份,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化中心)对账单1份,欠条1份,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1份,照片2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泉盛建筑与被告同盛建设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同盛公司供应钢材,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同盛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已转移至被告***,但除其陈述外,被告同盛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28959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盛公司支付货款1289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总额自首批次材料到工地次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4.25%上浮50%即年利率6.37%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同盛公司的对账单,被告同盛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5日欠货款920422元,2018年10月27日产生货款1204元,2018年11月14日产生货款7333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9年5月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按照计算,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27.23元(920422元×2%÷30天×2天),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830.68元(921626元×2%÷30天×16天),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340.57元(928959元×2%÷30天×28天),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5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180.06元(428959元×2%×4个月+428959元×2%÷30天×24天),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769.22元(128959元×2%×3个月+128959元×2%÷30天×12天)。综上,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78347.76元,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同盛公司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同盛公司在《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同盛公司承担,但未约定具体金额,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同盛公司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本人承诺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其有自愿承担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对该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9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347.76元,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
二、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2711.5元(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