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工业园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冯屋岗。
法定代表人:朱志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1)赣078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于2022年2月18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交纳时间已超过一审法院依法向其告知的最后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陈小奇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