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1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按《沥青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到庭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属实,工程量确认单是由其本人签字系错误认定。一审庭审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施工技术资料,其虽提供了一张没有名称内容的工程量确认单,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出具或签名的,且***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是***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施工沥青旱面工程量903立方米。某某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第四条工程工期(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0日)完成了工程施工。2.某某公司主张沥青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857856元缺乏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不存在欠某某公司工程款657850元。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更没有工程款的核对、结算,其从未与某某公司发生工程量、工程款核对结算,即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为857856元。3.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更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某某公司不存在欠其工程款65785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4.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某某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乙方完成沥青路面施工之日起一周内,2017年9月20日之前,甲方支付不低于工程结算总价80%(累计)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票”的规定,某某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后没有与某某公司结算过工程款,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或催收工程款,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更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每年均向某某公司催收过工程款。2023年6月,***早已不在某某公司工作了,而且其根本没有认可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更没有同意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5.某某公司即使完成了工程施工,因案涉工程由***、***具体承担施工,某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某某公司事实上也是与***、***发生实质施工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应由***、***承担支付。二审询问调查时补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虚假诉讼,***在(2019)赣0702民初5182号案件开庭时其明确案涉工程除欠***工程款418368元外不欠其他款项,且案涉欠***工程款由其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某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确实没有到庭,至于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到庭对工程量做了确认,该表述应当查明一审庭审笔录,代理人印象中是另一个***到庭做的相应陈述。即便***确实没有对该工程量作确认,根据某某公司自认***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主要也是和***对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量确认单对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出庭对该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确认,不影响该代理行为的成立。2.本案不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时任某某公司经理的***的电话录音可以反映某某公司每年向该经理催告工程款。如果属于虚假诉讼,在诉讼之前不可能发生这么一系列催款的行为。至于某某公司新增的事实理由,其认为案外人***案件中***单方认为不存在拖欠其他分包单位工程款的意见不一定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3.***个人的不欠付承诺不代表对某某公司具有同等的法律后果,本案与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而非***。另外,案涉项目直至2023年3月,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才与建设单位结清案涉项目的尾款。某某公司直到2023年才起诉也是因某某公司称未结尾款。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850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6月23日为19298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改造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2017年6月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将该工程所有内容给***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2017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与***合作投资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投入,占股49%,某某公司以工程项目及施工管理业务和技术投资,占股51%。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主要由某某公司负责,***共同参与等。 2017年8月26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沥青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工程施工内容为6cmAC-20SBS沥青混凝土结构层,4cmAC-13SBS改性沥青混凝土结构层,改性乳化沥青透层,乳化沥青粘层,1cm乳化沥青封层,抗裂贴,工程结算数量根据实际完成数量确定。工程金额约1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乙方内部各项组织管理。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主要工程涉及沥青砼结构层及透层粘层:包括原材料、拌合、运输、摊铺、压实等。工程量计算以甲方的图纸工程数量为参照,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单价约定沥青砼结构层综合单价950元/立方米。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票。计划施工工期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0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后7日内会同乙方对本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初步验收,对乙方的施工质量无异议视为工程初验合格,但最终验收以有关质检部门验收结果为准。合同结算价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据实结算。乙方完成沥青路面施工之日起一周内,2017年9月20日之前,甲方支付不低于工程结算总价80%(累计)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票;从乙方完成沥青路面施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必须完成对该路面分项工程的交工验收,若在三个月内甲方没有组织相关部门完成该路面工程的交工验收,则视为甲方同意该路面分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在经路面分项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给乙方;本路面分项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分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两年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款以转账形式支付,付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2月5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工程沥青旱面工程量共计903m3,玖佰零叁立方,此工程量属实。现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材料款。 2019年5月15日,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改造工程验收合格。 2023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向案外人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资金支付申请,载明:我公司中标承建的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改造工程已完成了竣工结算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3516215.87元。本工程累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3270000元,本次申请工程结算尾款金额246215.87元,请领导审批。某某公司同时提交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案外人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批示同意支付。 2023年6月12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致电案外人***催收案涉工程款,并表示每年都催你,每年都催你,一年都催了这么多回,你到现在一分钱没给。***回复我也没办法,我也是垫钱,我公司税钱都是我自己垫的,公司也在帮他垫钱,项目上没钱只有等他拨到钱才好说,他请示已经打上去了,只有再等一下了,虽然是我公司在做没错,大家只有等钱等等。企业公示信息显示: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案外人***系某某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沥青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于2018年2月5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某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计903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950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总额为857850元,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某某公司尚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578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约定某某公司完成沥青路面施工之日起一周内,2017年9月20日之前,某某公司支付不低于工程结算总价80%(累计)的工程款给某某公司,但案涉工程量于2018年2月5日才结算,某某公司具体完工日期也无法查实,一审法院酌定80%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20万元后,剩余48628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分项交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酌定15%的工程款128677.5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剩余5%工程款42892.5元自2021年5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自愿以年利率3.65%作为利率基数,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均按年利率3.65%计算。关于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不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完成的,***到庭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属实,工程量确认单是由其本人签字,且根据某某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主要由某某公司负责,***共同参与。”***有权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某某公司陈述其自2019年中秋节前后开始向案外人***催收案涉工程款,***自2017年6月至2020年7月13日任某某公司公司经理,某某公司方于2023年向***催收时,***亦未表明其已离开公司,并表示其也没办法,其也是垫钱,公司税钱都是其自己垫的等,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仍可以向其催收,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说:“每年都催你,每年都催你,一年都催了这么多回,你到现在一分钱没给。”***未予以否认,说明某某公司每年都对案涉债权进行了积极的催收,诉讼时效应中断计算,故案涉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850元;二、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3.65%计算,其中: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86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86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892.5元为基数);三、驳回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8元,由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51元,该费用赣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6551元。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6551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5182号民事调解书3页,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本案的***在(2019)赣0702民初5182号案件开庭时其明确案涉工程除欠***工程款418368元外,不欠其他款项而且案涉欠***工程款由其承担。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沥青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交予某某公司分包施工,在案涉五洲大道与京九路交叉口渠化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第三方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某公司对案涉沥青路面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某某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卷材料显示,因***未参与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传唤其于庭后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上系其本人签字,也认可结算的工程量属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该质证笔录上签字。根据某某公司与***的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与某某公司共同参与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等工作,***有权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故***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对某某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按照工程量确认单核算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上诉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一审采信工程量确认单,认定其欠付657850元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量也已确认,某某公司未积极协调结算确认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沥青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向对方,一审判决由某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与***、***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外部责任。某某公司上诉称因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系由***、***具体承担施工,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某公司2023年向***的催收记录,某某公司于2024年主张本案工程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9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