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4民初2736号
原告江苏竣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盐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公园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竣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竣邺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竣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道公司支付原告竣邺公司货款1969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因承建淮安市绿地小区绿化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竣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竣邺公司为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还就合同单价及便于合同履行的其他细节作出了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签订后,原告竣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道公司因未能从发包单位及时结算到工程款,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向原告竣邺公司支付货款。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多次与原告竣邺公司协商延迟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就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仍未依约付款。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系天道公司在淮安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注销。
被告天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吴某代表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定作方)与原告竣邺公司(承揽方)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一份,约定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原告竣邺公司定作预拌混凝土,单价为275元/立方米,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签订后,原告竣邺公司开始向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18日,《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签订人吴某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8日,原告竣邺公司累计交付预拌混凝土9742立方米,原告竣邺公司累计应收总金额2816905元,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已支付1620000元,尚欠1196905元。吴某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后,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继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6905元。
另查明: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竣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结算单、企业信用信息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竣邺公司与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竣邺公司与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竣邺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定作人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交付了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亦应依约付款。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原告竣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天道公司淮安分公司所欠原告竣邺公司的款项,应由被告天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竣邺建设有限公司196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38元,由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立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嫣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