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正农,系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公司)、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园林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园林公司分公司从事园林景观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园林公司分公司为其运送材料和工人至其承包的工地。2011年6月7日,原告在运输工人的过程中,其驾驶的机动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35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造成***及电动车乘坐人高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后高某某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高某某33692.6元。经该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共赔付高某某22500元。原告作为被告园林分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他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最终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和2012河开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9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园林公司分公司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伤害,应由被告园林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2、(2012)河开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向事故中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单据,证明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22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分公司质证称:1、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法院的判决书已确认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受害人也未追加被告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同时该判决书能证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3、赔偿单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应进一步证明***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7日6时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四轮改装型拖拉机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35号路灯杆处,撞到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高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伤后被送往八二医院入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后高某某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该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
(2012)河开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3692.6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共计赔偿高某某22500元。
另查明,被告园林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其与被告园林公司淮安分公司存在雇员关系,仅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赔偿费用2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长陶锐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