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小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
反诉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园林淮安分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道园林淮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道园林淮安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生植物并按原告要求进行种植,协议约定了各种水生植物的单价,计价单位是每平方米。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欺骗原告财务人员,以每棵或每芽为计价单位进行了结算。2013年6月份,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处索要所谓的剩余货款并闹事。原告对该笔业务的账务进行整理,发现计价单位出现错误这一情况。原告向被告索要多付的货款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404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水生植物种植合同并非水生植物购销合同。被告不仅要提供合格的水生植物,还要承担购苗、起苗、装车、运输、卸苗、栽植等各个环节的费用,系综合工程价。协议第三条约定:“栽植标准,苗木标准以附后价目表为准,被告只按原告的要求施工,栽植密度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不负责密度和面积”。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到苗数量付款。从协议的上述两条可以看出计价单位为元/芽(棵),该约定能够说明栽植标准、苗木标准以附件为准,计价方式并非按面积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是按照每芽或棵为计价单位进行结算的,原告在付款近1500000元之后提出付款数额错误纯属恶意诉讼。因如果按照原告所述,该工程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全部工程款合计为116000元,而原告于2011年6月份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这样每月、每季度、每年大幅度超出预算的行为,原告的会计却核查不出来,显然与常理相悖。
被告***、***反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化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生植物并按原告要求进行种植,付款方式为根据到苗数量,付款金额为每次验收后数量总价的70%,总工程完工后支付20%,余款10%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水生植物并进行了种植。2011年度,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07290元;2012年度,被告完成的工程量598000元;2013年度,被告完成工程量为954372元;三年间,合计完成工程量2659617元,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尚欠1139617元。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恶意提起诉讼,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139617元,承担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被告的应诉损失(律师代理费)38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天道园林淮安分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底,双方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称2013年继续供货,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对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的工程量,原告不认可。
反诉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道园林淮安分公司系反诉被告天道园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满园春花卉园的经营者,被告**家系该花卉园的共同经营人。2011年6月1日,原告天道园林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反诉被告天道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绿化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湿地公园鸟岛河边绿化地块,供被告种植水生植物。原告负责对所提供的绿化地块进行平整并提供被告施工便利。被告负责在已平整的绿化地块栽植原告认可的水生植物,栽植标准、苗木标准以附后价目表为准。栽植密度根据原告的要求施工,被告不负责密度和面积。付款方式:原告根据被告的到苗数量付款,付款金额为每次到货验收后数量价格的70%,总工程完工后再付工程款的20%,余款10%在两个月内付清。协议所附价目表标注了工程需要的9种水生植物名称、种植密度、单价、种植面积、苗木标准以及单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在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湿地公园鸟岛河边绿化地块、淮安市都市农庄等地,按照原告的要求种植了各类水生植物。实际种植的水生植物超出了协议附后价目表中的水生植物种类,如睡莲、蒲苇、再力花等。2011年度,被告为原告种植菖蒲65400芽、香蒲373200芽、芦苇123000芽、黄花燕尾130000芽、小水葱37500芽、千屈菜44500芽、凤眼莲63000芽、荷花40500芽、泽泻20000芽。2012年度,被告为原告种植蒲苇75000芽、香蒲75000芽、芦苇325000芽、黄花鸢尾24000芽、泽泻25000芽、千屈菜40000芽、再力花12000芽、小水葱13000芽。2013年度,被告为原告种植芦苇351000芽、荷花1615芽、睡莲37000芽、蒲苇250200芽、水葱31250芽、千屈菜10000芽、菖蒲44000芽、香蒲20000芽。对于2011年、2012年的工程量,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提供的统计清单一致。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5月共向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的工程款1520000元。
还查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公司索要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绿化承包协议一份、付款凭证12份,被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2013年水生植物清单各一份、照片一组、视频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竣工资料、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绿化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水生植物价格是按每平方米计价还是按每芽或每棵计价。第二,被告的反诉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水生植物价款计算方式应严格按照协议附后价目表中标注的单价元×单位/平方米来计算,即应当按照每平方米来计算价款。现实情况是原告受到被告的欺骗,按照每芽或每棵苗木进行了结算,从而造成多付了1404018元苗木款的结果,被告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绿化工程协议,被告不仅要提供合格的苗木,还要承担种植的义务,苗木价格应为工程价而非苗木购买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到苗数量付款,协议附后价目表中的单位“平方米”不能理解为计算价款的单位,而是苗木种植密度的单位,而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是按照实际到苗数量进行了十余次付款,原告的实际行为亦表明了对这一计价方式的认可。根据本院调取的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湿地公园被告施工地块工程竣工材料,香蒲的每平方米中标综合单价为66.23元,菖蒲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68.58元,而原、被告协议附后价目表约定的价格香蒲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5芽×1.5元/芽=37.50元,菖蒲为15芽×1元/芽=15元,协议约定价格远低于中标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苗木价款计算的方式应为每芽或每棵,并非按每平方米计算,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受到被告欺骗,苗木计算单位错误而多付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对2011年、2012年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因此,2011年原告应付工程款1107290元,2012年应付工程款598000元,原告已实际付款1520000元,尚欠被告2011年、2012年工程款185290元。其次,对于2013年的工程量问题。根据原告庭前提交开庭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2013年水生植物统计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谈话视频等能够反映出2013年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业务往来。对于实际工程量,根据该份统计清单,2013年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54372元,故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为185290元+954372元=1139662元。被告反诉时主张1139617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利息以及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反诉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39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43元,由原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反诉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