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民初63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家、赵兴闯,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859386元以及利息982564.66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每月按照2分利率计息),剩余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截止到货款付清为止,每月按照2分利率计息;二、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本案被告二鸿盛公司承包被告三澳鸿公司的工程,被告一***与被告二鸿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多次向本案所涉工程地原阳县聚龙社区建设工地供应建筑用钢筋共计859386元,被告***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以被告二鸿盛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时约定自2016年2月6日起如被告不能支付859386元的货款,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春节后,涉案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找工地负责人被告***和被告鸿盛公司索要货款无果,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得知,本案所涉工地的工程款是由澳鸿公司支付给鸿盛公司,再由鸿盛公司支付给***,目前澳鸿公司没有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鸿盛公司、被告澳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的涉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关于涉案货款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应由***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为宜。另根据本院调取的(2017)豫0702民初2590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确定***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