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民初631-1号
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536XE。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名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枣焙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1011439N。
法定代表人:李树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歆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名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36元减半收取17768元由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王运明
人民陪审员 : 李 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