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老道井村。
法定代表人:韩保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建设公司)、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委会(以下简称老道井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原审被告鸿盛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老道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还款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老道井村委会监工人员、鸿盛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的从工程起始施工的管理人员及实际施工队人员,都能证明***根本未参与管理;2、***与***订立的工资支付协议书,是因***在管理***在科隆公司做工程承包施工时,***以科隆公司的工程施工停工相威胁,***被逼无奈所写,所写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有***在科隆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及相关人员资料为证。
***辩称:1、一审证据工资支付协议书中关于***承认欠***工资以及承诺工资支付的内容,可以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而***主张***未参与施工管理,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工资支付协议书是双方在新乡市××保障监察大队的居中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双方也签字予以认可的,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主张***胁迫其签订该协议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鸿盛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老道井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12月24日为720元);2、请求***、鸿盛建设公司、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鸿盛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10月2日老道井村委会与鸿盛建设公司签订老道井文化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将老道井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鸿盛建设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承接。2019年5月30日老道井村委会与鸿盛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至今没有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存在纠纷。
2018年11月19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老道井村修建文化服务中心项目,由***前期在工地负责管理,现承诺***劳务费壹万元整,付款时间文化服务中心主体完工付给***费用。***……”。2019年***投诉至新乡市劳动监察部门,在该部门***代理人与***签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载明鸿盛建设公司、***在承建凤泉区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10000元,***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将拖欠的工资分一次付清,如果逾期不能支付,按照欠付金额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没有鸿盛建设公司的签名和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劳务费10000元,由***提交的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要求***支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与鸿盛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和鸿盛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鸿盛建设公司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上也没有签名盖章,***要求鸿盛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盛建设公司、老道井村委会至今没有就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对工程款存在纠纷,无法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要求老道井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书系在受到胁迫情形下所签,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承诺书及工资支付协议书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依据工资支付协议书的内容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