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76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燕,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536XE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劳动南段西台头村。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04WE2119380P
法定代表人:韩保喜
地址:新乡市。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委会(以下简称为老道井村委会)签订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后被告***以被告鸿盛公司名义在工地上施工,被告***于2018年10月雇佣原告来施工。该工地工程完工后,被告鸿盛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9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被告鸿盛公司在新乡市××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达成工资支付协议。该协议内容:1、确认二被告在承建凤泉区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2、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拖欠的工资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按照欠付金额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利息;3、该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签字有效,并作为法院、公安机关、住建部门、劳动监察等部门办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工资支付协议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因被告***逾期迟迟不支付工资,原告便要求被告鸿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鸿盛公司拒绝支付。后原告得知,被告老道井村委会仍欠被告***和被告鸿盛公司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偿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12月24日为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参与老道井工程的施工,当时签支付工资协议书之前原告一直去闹,被逼无奈才给原告签了这个支付工资协议书,不同意支付。
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老道井村委会与***在文字和语言上没有任何劳务纠纷。二、原告和本案***、鸿盛公司通过新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部门已达成工资支付协议,由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老道井村委会并没有出据任何手续。三、老道井村委会是发包方,在服务中心建设中鸿盛公司不能按正常合同日期施工,给老道井村委会带来不良的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鸿盛公司并多次请求终止合同而签订了补充协议。四、虽说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有一份会议纪要说的很清,5月15日上工,7月31日交工,否则按老合同执行。五、老道井村委会与负责人***会议纪要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保证复工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而终止合同5月30日。六、根据服务中心楼房的实际施工情况一切政治影响或经济支出应该有鸿盛公司和***负责支出。综上理由请求贵院依法实事求是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施工项目,且被告1承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2、原告、被告1和被告2在新乡市××监察大队达成的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共7张,证明被告1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工资,如逾期未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3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2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是挂靠人被告1借用工程资质的被挂靠人。
三被告均未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与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10月2日被告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多老道井村委会与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老道井文化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将老道井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承接。2019年5月30日被告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委会与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至今没有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存在纠纷。
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老道井村修建文化服务中心项目,由***前期在工地负责管理,现承诺***劳务费壹万元整,付款时间文化服务中心主体完工付给***费用。***……”。2019年原告投诉至新乡市劳动监察部门,在该部门***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载明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凤泉区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10000元,***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将拖欠的工资分一次付清,如果逾期不能支付,按照欠付金额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及***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没有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与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和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上也没有签名盖章,原告要求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至今没有就老道井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对工程款存在纠纷,无法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