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70395号
原告***,男。
原告***,女。
原告罗维奇,男。
原告罗莉芳,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柳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维奇、罗莉芳与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井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奇、罗莉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井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泉、马柳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维奇、罗莉芳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井园公司的员工张发驾驶沪A1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金汇广场南侧倒车时,不慎碰撞了正在行走的原告亲属宋象端,致其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发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0,505.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0元、营养费32,200元、护理费102,800元、日用品费2,258.18元、医疗器械296.4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32,70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井园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井园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医疗费中有304天住院床位费每天高达280元,应按每天32元或37元计算,另外还有些发票不规范或没有医疗处方。其给付过原告现金107,897.5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井园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其在前案中已经赔偿683,458.2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井园公司的员工张发驾驶沪A1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金汇广场南侧倒车时,不慎碰撞了正在行走的原告亲属宋象端,致其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发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象端683,458.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6,8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发票、公安机关证明、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井园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病史和收据,金额为580,505.98元,扣除2015年7月15日、8月11日无病史佐证的“平复堂”医疗费629.11元及无医疗处方的外购药1,044.28元,本院确认578,832.59元。宋象端因交通事故伤势极其严重,生命垂危,为了给其提供较好的医疗条件,入住A级病房,符合情理,并非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井园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0元、营养费32,200元、护理费102,800元、医疗器械296.4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32,70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日用品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91,924.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436,741.74元,余款655,183.25元由被告井园公司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07,897.50元,尚需赔偿547,28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维奇、罗莉芳436,741.74元;
二、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维奇、罗莉芳547,285.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3元,减半收取计7,296.50元(原告***、***、罗维奇、罗莉芳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