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君、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井园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井园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井园市政公司员工黄君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都南路进沪南公路南约20米处施工作业时,因在该施工作业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时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1,398.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82,710.10元;因被告井园市政公司认可黄君的上述职务行为,故要求由被告井园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井园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被告施工作业点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施工路段道路三分之二已经用护栏围起来,不能通行,但有三分之一路面上铺设了2厘米厚的钢板后仍可以通行,原告就是在骑自行车经过铺设的钢板时自己不慎摔倒的,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虽该起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本案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来分配双方责任,被告最多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认可黄君系其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被告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井园市政公司员工黄君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都南路进沪南公路南约20米处施工作业时,因在该施工作业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时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1,112.50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0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5,000元。
2014年9月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之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南汇航头农村环境卫生保洁服务社从事保洁员工作。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井园市政公司员工黄君在施工作业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通过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井园市政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1,112.5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天,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270天,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前四个月,按每月1,620元;后五个月,按每月1,820元)计算,确认为15,580元。5、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9,024.50元,由被告井园市政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127,567.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7,567.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