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2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罗祝昌。
委托代理人罗莉娜。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发、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井园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莉娜和潘正军、被告井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井园工程公司的员工张发驾驶沪A1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金汇广场南侧倒车时,不慎碰撞了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发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还在治疗中,故主张截止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医疗费639,043.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护理费41,63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井园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井园工程公司辩称,张发是其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发后,其单位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应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井园工程公司的员工张发驾驶沪A1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金汇广场南侧倒车时碰撞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井园工程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59.50元(含外购药6,475元)、住院押金67,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共计124,159.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尚在治疗中,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井园工程公司的员工张发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井园工程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凭据核算,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及住院的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07,322.7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84.50元,共计608,007.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并提供了相应处方单的,其中肠内营养粉剂及安宫牛黄丸为4,943元,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及人血白蛋白为21,213元,对于被告井园工程公司垫付的外购药6,47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合理的外购药共计32,631元,故医疗费合计为640,638.26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包含在医疗费用中的日用品费用,考虑原告的病情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为按照20元/天计算289.5天(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为5,79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8日由家属护理按150元/天计算48天及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6日以发票金额计算的护理费34,430元,共计41,630元,两被告对护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护理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截止至2015年2月6日的护理费用为36,8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家属为原告购买药物产生的交通费按500元/月计算为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事发后一直住院并已使用救护车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并非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不认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7、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694,458.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6,8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为636,428.2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日用品3,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井园工程公司全额赔偿,现被告井园工程公司已给付原告124,159.50元,多支付了113,159.5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抵扣被告井园工程公司已为其支付的款项,但要求多支付的部分在后续案件中进行抵扣,本案中不予返还,被告井园公司亦表示同意抵扣后的余款在后续案件中继续抵扣,本案中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0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6,428.26元;
三、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000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原告***已预交8,485元),减半收取计5,41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被告上海井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