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3937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邑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荣林,男。
被告:上海锦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林,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邑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臻公司)、上海锦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邑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被告锦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费、律师费总额的70%计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科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南约70米处,撞击该处两被告放置的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护栏,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认定,两被告共同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邑臻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17万元无异议,对于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邑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一天即2018年12月6日,被告邑臻公司已将案发的工地移交给被告锦群公司并支付了路面修复费8,000元,故被告邑臻公司不属于工程施工主体,不承担安全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邑臻公司负责在科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高科中路到海科路间铺设管道,铺设完管道后把工地移交给被告锦群公司负责路面修复。被告邑臻公司用护栏在施工处西面靠近机动车道的地方设置了一排护栏,于2018年12月6日撤掉护栏仅留一块挡在路面不平的地方。被告锦群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接手工地后应由被告锦群公司负责该处的安全责任,被告邑臻公司放置护栏仅为帮工性质。
被告锦群公司辩称,对于17万赔偿金额无异议。事发道路的开挖权属于被告邑臻公司,其具有掘路执照。被告邑臻公司铺好管道后由被告锦群公司修复路面,被告锦群公司路面修复的合同是和城建实业公司签的,与被告邑臻公司之间并无合同。12月6日那天确实收了8,000元钱,但收钱另有原因。被告锦群公司的护栏被被告邑臻公司的员工拿走,被告邑臻公司的员工被公安抓获后,要求被告锦群公司出具谅解书将其员工放出来,被告锦群公司同意出具谅解书但要求被告邑臻公司先把8,000元修复费付了,故支付8,000元。但上述收款并不意味着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应以签署移交单为准,但事发路段在事发时双方尚未签署移交单,故工程尚未交接。关于事故责任,经总包公司浦发集团开会协调,因被告锦群公司与被告邑臻公司是兄弟单位,故由被告锦群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邑臻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从而签署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被告锦群公司亦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18时4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南约70米处时,撞击该处被告邑臻公司放置的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邑臻公司、被告锦群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锦群公司员工薛海林与被告锦群公司员工段性中相约于海科路科苑路路口附近,段性中支付薛海林现金8,000元,薛海林向段性中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科苑路信息排管修复费捌仟元整(在蔡伦路以南信息排管修复费)本次费用(在曙光医院门口修复)”,后双方离开。
审理中,被告邑臻公司确认事发路段系其开挖,事发护栏系其放置。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架空线入地修复接管原则的情况说明》,载明:“针对管道敷设方面,施工时,各管线公司(电力、信息)先行开挖、基础浇筑、埋设管道并回填到结构层底部,其中快车道、慢车道要求采用黄沙回填,待回填完毕后由管线公司通知修复方现场确认,各方针对回填质量、余土清运等方面无异议后,签署移交单,移交单签署后由修复单位负责进行道路修复等工作。”被告邑臻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先施工后结算的以移交单为准,先付钱后结算的以收据为准,但对其说法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撞击道路上放置的护栏造成损害,经交警认定,由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发路段系被告邑臻公司开挖,原告撞击的护栏系由被告邑臻公司放置,故被告邑臻公司系事发地点的施工人,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邑臻公司抗辩已经将工地移交被告锦群公司,应由被告锦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了被告锦群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被告锦群公司抗辩该工地尚未移交该公司,工程交接应以工程移交单为准,并提供了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架空线入地修复接管原则的情况说明》。本院注意到,两被告均确认两者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锦群公司应向其主管单位结算修复费用,其双方亦无私下交接修复费用之交易习惯。两被告的员工于2018年12月6日仅有现金及《收条》的交接,且未到事发路段办理工程有关的其他确认或移交手续,不符合工程交接之常理。对于工程是否交接,被告邑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邑臻公司现仅凭该《收条》主张工程已经交接,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锦群公司自愿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邑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费、律师费合计170,000元的三分之二计113,333.33元;
二、被告上海锦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费、律师费合计170,000元的三分之一计56,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上海邑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33元,由被告上海锦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翼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蒋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