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23385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8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107号三号楼33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也建筑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2)沪0113民初2338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178,013.9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价值6,178,013.94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