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1941号 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大塘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B0K8W8J。 负责人:***,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107号三号楼33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805302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城新天地1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9081014C。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职工。 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建公司)、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众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23年6月7日,本院根据被告上海汇建公司的申请追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众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起诉称: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因承建“临安星雨华府”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原告于2021年8月开始依约向被告出租设备,截至2023年1月30日被告累计尚欠租金1453091.86元,被告杭州众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故申请解除与被告上海汇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汇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453091.86元(暂计至2023年1月30日,后续按照每日4817.731元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三、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936.75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实际金额至**之日);四、判令被告上海汇建公司返还钢管859.9528吨、扣件137071个、接头3254个、顶托10500个、钢片网3200个(不能返还按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只、接头4.5元/只、顶托15元/只、钢片网15元/个赔偿,合计3348285.4元);五、被告杭州众汇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汇建公司答辩称:被告上海汇建公司系临安星雨华府项目劳务分包单位,该项目的总包方是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18日起,因第三人拖欠其他分包供应商款项被堵门,案涉项目全面停工。在2022年7月18日具备复工条件后,第三人无故拒绝上海汇建公司继续作业,并在未征得上海汇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工程剩余部分劳务分包工作。上海汇建公司向原告租赁的案涉材料、设备,均被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上海汇建公司曾多次要求第三人拆除架子等租赁设备并返还,但均被拒绝,导致本案争议产生。就第三人该等违约行为,上海汇建公司也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浙0112民诉前调2634号。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请,上海汇建公司认可由原告所制作**签字的2022年5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的数据及欠款数额。在此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上海汇建公司已不在施工现场,租赁情况、返还情况、租金产生情况以及原告是否与第三人或者新的劳务分包单位建立租赁关系,上海汇建公司均不知情,对于诉请的1453091.86元租金金额也无法认可。其次,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最后的备注中,手写到“中途付款不存在违约金,工程完工架子拆除退完后余款到3个月内**。”该《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模板,三方以手写备注的形式添加该等约定,应该视为是对原模板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约定,与原文内容冲突应当以该等手写内容为准。因此,原告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最后,目前无法归还案涉租赁材料设备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侵占并使用,并且案涉材料设备进场时均由第三人过磅入场,2022年6月以后也均是第三人控制和管理案涉租赁设备材料,第三人对于案涉租赁材料设备返还具有直接责任。本案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从减少各方争议,降低各方损失的角度,由第三人返还是最好的处理方法。如第三人无法返还的话,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不合理, 被告杭州众汇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无效,上海汇建公司仅为劳务派遣和劳务分包,其租赁钢管属于违法转包,故租赁合同无效。担保行为无效。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21年8月24日,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颁布,九民纪要于2019年11月14日颁布。民法典和九民纪要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具备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决策文件,否则担保无效。租赁合同每天2%的违约金标准超过4倍LPR,属于无效条款。案涉合同正在继续履行中,原告诉请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上海汇建公司负有及时止损义务,对于其未及时止损造成的扩大损失,包括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杭州众汇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担保条款因缺乏股东会决议无效,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9份,欲证明被告上海汇建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 3.市场价格信息证明1份,欲证明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的事实。 被告上海汇建公司、杭州众汇公司、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前述证据,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到庭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上海汇建公司、杭州众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上海汇建公司无异议,被告杭州众汇公司未参与收发货,请法院核实真实性。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上海汇建公司、杭州众汇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价格是全新配件价格,而案涉租赁物明显有折旧。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租赁物损失的参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1份,约定:1.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托、钢片网,实际承租数量以发料单为准,钢管25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顶托250只为1吨;2.租赁时间18个月,到2023年3月止,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临安星雨华府工地;3.租赁单价:钢管每吨每月100元、扣件每只每天0.01元、顶托每只每天0.04元、钢片网每张每天0.04元;4.租金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不足1月按1月计算,超过1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5.如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每天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物到期后超过30天不能归还的,将视作上海汇建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若有损毁灭失,则按市场价进行赔偿;6.上海汇建公司的进出材料和对账单由***、**签字为准;7.被告杭州众汇公司为上海汇建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止。原、被告均在前述合同落款栏签章。此外,原告方人员在前述合同备注栏手写以下文字“甲方(原告)不保证供应,发货时材料员必须到甲方仓库交接租赁物,中途付款不存在违约金,工程完工、架子拆除、退完后,余款三到六个月内**,逾期算违约”。 经原告与被告上海汇建公司结算,截至2023年1月31日,合计尚欠租金1453091.86元,其中实际承租钢管859.9528吨、扣件137071个、接头3254只、顶托10500只、钢片网3200张。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汇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453091.86元以及相关钢管、扣件、接头、顶托、钢片网的事实,有合同约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为凭,故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3年3月,期限届满后,因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汇建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等材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租金问题,截至2023年1月30日尚欠租金金额1453091.86元,此后的租金因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能返还,故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7日较为合理,金额为86719.16元,以上合计1539811.02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进行赔偿。关于赔偿价格,合同约定如租赁物损毁灭失的按市场价赔偿,这里的市场价应当理解为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即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能归还租赁物时的市场价。为此,原告提供了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于2023年6月8日出具的《市场价格信息证明》,该证明虽不是为本案出具,但都属于杭州市辖区,应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且前述证明有效期为出具之日起三个月,被告上海汇建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能返还的时间,也在有效期内。鉴于信息价未包括接头和钢片网的价格,在参考前述信息价以及网上商城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案涉租赁物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每吨3000元、扣件每只4元、接头每只3元、顶托每只15元、钢片网每张15元。经计算,合计赔偿损失为3343404.4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已约定中途付款不存在违约金,待工程完工、架子拆除退完后3-6个月内未**才算违约,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架子也未拆除,原告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杭州众汇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原告未举证前述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前述担保应为无效。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杭州众汇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径行提供担保,债权人也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两者均有过错,故被告杭州众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1539811.02元; 三、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损失人民币3343404.40元; 四、被告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163元(原告已预缴53772元),由原告杭州临安中建钢模租赁服务部负担2906元,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众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