翰威通信有限公司

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翰威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444号
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才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
被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基于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7,203.69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9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网络设备,总金额为2,614,407.38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整,2019年12月4日支付1,057,203.69元,还欠货款1,057,203.69元至今未付。依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的货款万分之八作为违约金并应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上的主要义务,包括安装调试和提供完工报告。即使被告违约,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另外,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因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扣除2月、3月期间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产品。
2、2019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了所购货物。
3、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法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商讨还款方案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原告未完成上门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
4、审理中,原告申请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上门安装调试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原、被告工作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至2019年11月原告还未完成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调试义务后被告付款。
2、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交了2019年7月21日原、被告间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出售设备时有义务提供相对应的软件并进行安装、调试。
3、审理中,被告补充了2019年7月25日至9月12日原、被告间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出售设备时,有义务对相关设备进行测试,保证可供连续无故障使用。
4、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交了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间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于11月8日提交过完工报告,但因出错需要调整修改,并没有获得被告的验收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华为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在华为公司的撮合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及附件(设备清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据中心核心交换机、接入交换机、综管系统闪存储及中心机房内办公无线网络核心交换机等网络设备,货款价值共计2,614,407.38元。其中,合同第二条交货方式、期限、地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计到货周期30-40天”;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发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90天电汇”,“双方同意,发票不得作为买方的已付款凭证。机器产品含13%增值税(金额:2,407,183.26元);维保、安装服务含6%增值税(金额:207,224.12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经卖方书面确认外,买方不得拒绝收货、延迟提货或中途退货,否则视为违约。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买方未履行签收义务或不在单据上加盖公章、收货专用章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有效印章,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合同第九条风险及所有权约定,“自货物签收后,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自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技术、质量标准、产品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先后向被告两次交付货物,被告均签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此后,原告对交付被告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安装调试报告,2019年1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经过修改后的完工报告。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测试与完工报告,因现场使用条件不具备及被告需要修改拓扑图等问题均未签署接收、同意意见。因受疫情影响,被告所购设备至目前才投入实际使用。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0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1,057,203.69元,合计支付货款1,557,203.69元,尚余货款1,057,203.6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及附件(设备清单)、《送货单》、电话录音、微信截屏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设备已投入使用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未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后的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应在双方签收安装调试完工报告后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至目前双方仍未签收完工报告,故被告未付清货款不构成违约,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与利息亦不应同时计算,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约定付款期限90天而未明确起始时间,是双方在是否违约上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就付款方式而言,单纯的货物买卖合同一般可分为付清货款交货、货到付款或分期付款(包括预付款、货到款及质量保证款)。在附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买卖合同中,采用分期付款且用较长期限质保金的方式更为常见。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从货款构成看,不仅应履行货物交付,安装、调试亦是双方合同的一部分。原告诉称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90天为付款期限,不仅有违一般付款方式,亦未考虑被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存在的原告维保、安装义务。因此,在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又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尚未提交完工报告前、合同签订后的90天内付清全款,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在双方签署完工报告后再付清全款意见,亦明显偏向于被告,本院亦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提交完工报告的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所购设备可以投入使用,故本院酌情以此时间点为涉案合同中的机器产品款项付款日,维保、安装款项则适用90天账期的起始日。
被告在原告提交经修改的完工报告后,在无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存在安装调试问题前,仍以未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拒签验收报告,应视为被告故意迟延付款条件成就,被告以此为借口延迟付清货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相当于年化利率29%以上,在原告仅可能存有贷款利率损失的情况下明显偏高,考虑到疫情影响及被告申请调整,本院酌情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支付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受疫情影响,请求减免2020年2月、3月份违约金的请求,因在适用违约金标准时已考虑到疫情因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57,203.69元,被告也确认该欠款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7,20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以849,979.57元、207,224.1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1月9日、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4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7,1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凤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