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李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翰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翰威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电话月租费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05元。事实和理由:员工之间的私人对话,完全无法印证翰威公司与***有过电话月租费奖金的约定与承诺,也无法得出奖金的计提方法。翰威公司从未认可***提供的证据(201608-201704月租奖(***).xsx》成立,该证据无任何企业行为的迹象,与翰威公司诉求的奖金没有直接关联,也无法支持其计提方式。***提供的证据《201608-201704月租奖(***).x1sx》中所提及的用户名称,经查确实是翰威公司的用户单位,但翰威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中有相当部分并非***在翰威公司工作(作为销售)期间发展的客户。且***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辩称,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微信记录和《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证明月租费奖金是真实存在的。且在员工关系解除申请表上***注明月租费奖金没有结算,徐纯初对此表示签字确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翰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翰威公司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电话月租费奖金38,605元;2.翰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关系解除申请表,证明***在翰威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还有月租费奖金、PRJ奖金、2017年第一季度奖金未予结清,对此***在填写申请表时进行了注明,翰威公司部门负责人在该表上也签了字;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3.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翰威公司处就职;4.翰威公司的网页信息,证明翰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5.月租费奖金明细,证明***主张38,605元月租费奖金的具体组成;6.***与翰威公司员工黄晓琴的微信记录(2018年6月5日),证明***为电话月租费奖金的事宜与翰威公司沟通,之后翰威公司的经理向黄晓琴了解相关情况,黄晓琴遂与***联系,埋怨***将其牵涉进相关纠纷中;7.***与翰威公司员工黄晓琴的微信记录(2017年10月及2018年2月),证明***主张的电话月租费奖金真实存在,相关数据由黄晓琴统一核算;8.***与翰威公司员工徐杰的微信记录,证明***主张的电话月租费奖金真实存在,并由徐杰与黄晓琴统一核算;9.***与翰威公司员工徐纯初的通讯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证明***主张的电话月租费奖金真实存在,翰威公司曾允诺发放,但事后反悔不同意发放。经质证,翰威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中2017年6月之前的缴费记录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6、7、8、9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已与黄晓琴、徐杰、徐纯初确认过不存在上述微信记录及通话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中,翰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4日进入翰威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2017年6月27日,***填写《员工关系解除申请表》向翰威公司提出自动离职,该表上“申请原因”一栏载明“个人原因(2017年第一季度奖金、PRJ奖金、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月租费奖金还未结算)***”,而“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中则有翰威公司员工徐纯初签字“同意”。***在翰威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19日,***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8月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31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提交的与翰威公司员工黄晓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3日)曹:我16年月租费的用户名单你发给老徐了伐”“黄:好像没吧”“曹:你发完我要来做了”“黄:不知道,你问徐纯初吧,让他直接跟我要”“曹:我已经问过他了,其他人都发了”“黄:他又没问我要,我发给鬼去啊”……“(2017年10月30日)黄:如果是月租的事情,徐纯初跟我说过了,但我这两天没空弄这些,他们的也都没弄呢”……“(2018年1月23日)曹:阿姐,月租费签字的单子交给老李了伐”“黄:没呢”“曹:阿姐帮个忙,拿到了发个红包给你”“黄:我也想早点做给你们啊,欠债累累”……“曹:关键是阿拉原来关系也还可以,我不想老是催你,你也烦的,等你交掉了,我就不客气了,一个个催过来”“黄:数据出来了,后面没人会压你单子的,放心好了”“曹:个伐晓得额,毕竟我已经离职了”“黄:真要押你,这笔奖金就直接撸掉了,老徐既然答应你了,对伐”……“(2018年2月28日)黄:我已经交上去了,你盯初初吧”“曹:那你修改好的最终结果有伐,哪些用户有问题的”“黄:有赠送的砍掉了,不是你楼内的砍掉了”“曹:楼外有分公司的也砍?楼内用户楼外有分公司的不是要算的吗,而且我好想也没有做过楼外的,除了乐宁”“黄:后台归错的,和你浑身不搭介的,不是乐宁”“曹:我看看,我原来那个表”“黄:你慢慢看慢慢纠结吧”。
***提交的与翰威公司员工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9日)曹:算的怎么样啊”“徐:我来还帮农做,我问弄弄确定会发伐,我现在帮你穷弄最后白玩”“曹:发的,不发连名单都不会拉出来”“徐:我快做好了,做好发给你”“曹:好的”“(2018年1月10日)徐:38000多,开心了不得了哈哈哈,并后附《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曹:要打折的”“徐:不打,他们今年都不打开心伐”“徐:后来这事体弄好了?”“曹:我已经给黄小琴了,他们都发了?”“徐:嗯他们都发了”“曹:昨天发的?”“徐:上个星期五吧我不在应该都发了”“曹:知道了,我现在就是等黄晓琴做表格给老李”。
***提交的与翰威公司员工徐纯初的谈话录音记载“(2018年5月3日)曹:领导,月租费问了吗?徐:哎呀,我还没回公司呢,我今天还没回来呢……”“(2018年5月7日)曹:哎呦,什么老板啊,怎么说领导,问到了吗?那个又问老李了吗?徐:我忘记了,现在不是老李签字,我等下帮你问下黄晓琴……”“(2018年5月8日)曹:那怎么说。徐:额,据我问的意思就是说,因为你这个是不符公司要求走的,所以这个钱不发了。曹:之前不是答应说有的吗?徐:对啊,我是说有的呀,我做出来的呀,公司意思说你没有符合公司要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知翰威公司员工黄晓琴、徐杰、徐纯初到庭接受询问。黄晓琴表示,其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其中提到的“月租费”是销售人员与其核实客户实际支付电话月租费的数据,核实后其会上报给徐纯初。徐杰表示,其与***之间确实存在微信聊天的内容,但对于记录中“38,000元多”、“不打,他们今年都不打开心伐”的内容是何意思却无法做出解释,只是称聊天内容中发送给***的《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是其领导交给其统计后发送给***。徐纯初确认***提供录音文件中的声音确系其本人的声音,但对于该录音何时形成无法确认,并表示其不清楚其他人销售人员是否有电话月租费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于2017年6月27日填写的《员工关系解除申请表》记载,***系因个人原因向翰威公司提出离职,故其再要求翰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电话月租费奖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诉称,其在职期间除每月基本工资外,还存在电话月租费奖金、季度奖金等收入。翰威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电话月租费奖金的约定。然,根据***提供的其与翰威公司员工黄晓琴、徐杰、徐纯初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黄晓琴、徐杰、徐纯初到庭的陈述分析,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翰威公司之间的确存在电话月租费奖金的约定,而且翰威公司工作人员黄晓琴、徐杰实际也已对***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可得月租费奖金的计算数据进行了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交予了销售部负责人徐纯初处理,而徐纯初与的***的谈话录音中亦透露出曾允诺***发放电话月租费奖金,但后因认为***离职不符合公司规定,才不予发放的意思,故翰威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从不存在电话月租费奖金的约定,明显系不实陈述。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现***为证明其应得电话月租费奖金的具体金额,已提交了徐杰发送的《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翰威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应由其处掌握的***月租费奖金计算数据,且也不说明拒绝向***发放上述奖金的理由,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提供的上述电话月租费奖金计算表,确认翰威公司需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电话月租费奖金共计38,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翰威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电话月租费奖金人民币38,605元;二、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翰威公司提供《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中涉及的部分销售合同,旨在证明该列表中的销售合同并非都是由***签订的。***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表示其主要工作是由其主管浦东世界广场等四栋楼宇的电信业务,负责维护老客户,并开拓新客户。且荣白、陆煊等人都在其入职前已离职。法院组织双方就翰威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核对,核对后双方一致确认《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中有33项并非发生在***主管的四栋楼宇,也不是由***签订的合同,涉及月租费奖金为1,431元。***陈述愿意在一审判决的月租费奖金金额中扣除1,43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有无月租费奖金,对于如何确认***的电话月租费奖金应以翰威公司和***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为向翰威公司主张电话月租费奖金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微信记录、员工关系解除申请表、《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等证据,对此,翰威公司予以了否认,并表示翰威公司无月租费奖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主张及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翰威公司三位员工的当庭陈述,做出了不利于翰威公司的判决,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再者,***对月租费奖金的计算做出的解释合理、清晰,可以采信。由此,综合双方对争议焦点的陈述及举证,***对其主张的月租费奖金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在本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核对,双方皆确认《201608-201704月租奖(***).xlsx》中有33项并非发生在***主管的四栋楼宇,也不是由***签订的合同,涉及月租费奖金为1,431元,***亦表示愿意在月租费奖金金额中扣除,故一审法院此项判决金额,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03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上诉人翰威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电话月租费奖金人民币37,17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翰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丹阳
审判长 谢亚琳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