翰威通信有限公司

翰威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
原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蓓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2014年11月17日以前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万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2、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同城支付付款回单(付款)及对公账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事实。
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银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自约定还款日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翰威通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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