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67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艺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来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艺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字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艺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53,000元、租金83,901.37元,并支付违约金53,166.67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极少。本院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名下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评估拍卖程序,但周期较长,短期内难以处置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202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起重机周期较长,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祝文龙
审判员 吴 清
审判员 范钦召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雯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