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876号
原告:上海思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男,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上海思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4,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设备。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54,000元的电脑设备,合同签订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54,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支票1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电脑设备,支票到期时,第一被告以账上无钱通知原告不要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54,000元,2018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954,000元,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思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54,000元的电脑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开具4个月期票,需方如未能按上述指定日期付清,应向供方以全部剩余款项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等事实。
2、交通银行支票原件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金额1,054,000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注明为2018年9月28日(即合同约定的开具期票4个月)等事实。
3、应收账款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054,500元,同时在确认函上注明账款到期日是2018年9月28日等事实。
4、2018年11月28日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05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等事实。
被告上海晋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4,000元;
二、被告上海晋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思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晋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计6,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