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861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

法定代表人:全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经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张明胜,被告上海经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提交工程编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结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12087.75元的编号:****工程材料;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484.4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确认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路公司”)为原告瑶海区胜利路新建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费按4.75折结算。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经路公司签订了一份《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经路公司作为其通信建设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施工工作,另行签订简易合同,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经路公司不得分包或转包,原告提供材料,具体项目分为初步验收、试运行、最终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以原告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经路公司签订了一份《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编号为:****、****工程交由被告一施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经路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原告将工程编号:****项目交由被告一施工。被告经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原告处共领取了价值577633.9元的材料。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时按质履行合同,且放弃了编号****工程。2016年3月10日、3月17日、5月12日等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进行决算报审,均无果,鉴于被告的行为业已构成重大违约,特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经路公司辩称:第一点,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要求提交两个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我们希望原告能够进一步明确竣工验收资料是什么。第二点,该两项工程已经有贵院前项判决予以判决,故此已无再行提交验收资料的必要。第三点,根据被告经路公司陈述,因原告在系统中已将被告经路公司的权限关闭,有些竣工材料是没有办法提交的,也就是说存在着履行不能的情况。对于结算的事情我们也申请由贵院能够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关于第二项请求,经路公司对于涉案的工程编号说是没有组建工程队进行施工的,已经放弃掉了,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一曾领取过相关的涉案材料。第三项诉请我们也希望原告能够进一步明确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的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合肥电信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肥电信与***之间的法律事实和争议已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126号一审诉讼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32号二审民事诉讼查清并审理终结。具体如下:

1.原告合肥电信要求被告***提交工程编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实际施工完成胜利路(寿春路-站前路)新建管道工程(工程编号为****、****)后,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126号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相关工程量验收决算材料,且法院审理中已查明合肥电信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合肥电信与上海经路公司的决算是其双方事项,被告***已申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肥电信在欠付上海经路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

2.合肥电信请求被告***返还价值112087.75元的编号:****工程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均已查明编号****工程不是被告***承包,且合肥电信主张***返还多领的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中间部分,法院认定的事实:上海经路抗辩***应当向该公司及合肥电信退还多领的材料,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合肥电信之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32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认定(二审判决书第17页末及18页首部):本院认为,合肥电信二审中认可其新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系工程编号****的工程内容,并非本案***诉请案涉工程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及第18页末尾处,法院认定:合肥电信关于上海经路未能退还多余材料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其本案中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与上海经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按工程量需求接收材料,未多收,更未主动领取过材料,***施工编号为****、****过程中按照工程量接收材料,至于编号****工程材料情况与***无关联,***亦未接收过编号****工程材料,合肥电信诉请***返还编号****工程材料无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经招投标,被告上海经路公司为原告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瑶海区胜利路新建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经路公司作为其通信建设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施工工作,另行签订简易合同,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经路公司不得分包或转包,原告提供材料,具体项目分为初步验收、试运行、最终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以原告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确认的金额为准。具体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乙方应向具体项目业主提交具体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按具体项目业主要求编制完成的竣工图和工程结算资料等竣工验收资料。具体项目业主于收到申请及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本协议初验测试标准的则由具体业务项目业主签署,乙方提交的全网初步验收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乙方未能按时、按质、按量进行工程施工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且经过限期整改仍未达标的,乙方和/或具体项目业主有权解除本合同和/或具体合同和/或订单,乙方应当返还具体项目业主已支付价款,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按照具体金额和/或订单最终结算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和/或具体项目业主的相应损失。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经路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编号为:****(以下简称“245工程”)、****(以下简称“242工程”)及****(以下简称214工程)的三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的现场代表为魏武、乙方的现场代表为崔恒忠,245工程、242工程的工程款预算共75997元(含安全生产费5957元)、214工程的工程款预算为146889元(含安全生产费9507元),其中214工程要求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通过全部初验工作。

在此前的2012年9月27日,上海经路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2011年合肥电信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期限自2012年11月开工,于2013年3月底完工。本协议适用于甲方目前开展的为合肥电信进行的2012年合肥电信瑶海区胜利路(寿春路-站前路)新建管道工程。本协议双方应遵从“合肥电信”与甲方签订的有关开展新建管道工程项目的各项协议或合同中有关工程方面的要求,并划分双方的工作和责任。工程项目内容划分为:领货、施工、验收、保修四个部分。乙方持甲方提供的双方确认有效的提货单据去甲方指定的合肥仓库提取货物(包括局方器件),运费和运输工具由乙方负责。施工剩余的设备材料归甲方所有。施工完成后,乙方提交《项目材料清单》,由甲方填写《竣工图纸》作为工程完工的凭证。甲方在乙方提供上述文件之后一周内,组织内部初验,任何变更、整改必须及时落实完成并书面通报整改结果。由合肥电信组织的工程的初验、终验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合肥电信瑶海区胜利路(寿春路-站前路)新建管道工程合同价款(包含全部工程费用及工程全部辅材费用)为258000元,依据合肥电信支付结算费的比例,甲方在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并收到乙方相应金额合法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同比例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合肥电信瑶海区胜利路(寿春路-站前路)新建管道工程中的245工程(寿春路-窑湾路、临泉路-站前广场)、214工程(窑湾路—临泉路)进行了施工,施工材料均由上海经路公司向原告申请,提供给***。上海经路公司认可对其承接的工程编号为242工程并未施工。2017年,***以上海经路公司及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经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在欠付上海经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书支持了***的258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及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在上述两份《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之前,上海经路公司还承接了原告的12A2AZ0735AHHFA0001工程(以下简称“735工程”),由于工程地点涉及政府修路未开工建设,上海经路公司将业已领取的735工程的材料使用在245工程及214工程中。庭审中,上海经路公司承认245工程及214工程延迟交付,其在本院要求核实735工程是否为其施工时未予否认。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12日发函给上海经路公司要求对于245工程、214工程进行决算报审,但上海经路公司未予配合。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施工242工程但已领的该工程的材料价值112087.75元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部门会议纪要、《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两份、函三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电子采购平台、领料开单、(2017)皖010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分公司领料开单系统打印件,上海经路公司提供的《2011年合肥电信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函两份以及相应的快递单、关于提请合肥电信就胜利路管道验收的函、EM快递单、车票、上海经路公司做的两个图片,上海经路公司与***共同提供的(2017)皖0102民初2126号及(2019)皖01民终532号判决书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路公司就245工程、214工程、242工程签订了两份《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上海经路公司、实际施工人***均对245工程、214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决算予以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例,工程施工完成后,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材料并报审,该工程方能正式决算并最终确定工程量、工程款。原告所举之证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已三次发函要求上海经路公司报审,但对方未予配合,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上海经路公司提交245工程、214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通信工程报送单、开工报告、交工通知、竣工图等)及结算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并非《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42工程领取的价值112087.75元工程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上海经路公司最早领取工程材料是基于双方关于735工程的合同约定,由于735工程因故未施工,该材料便用于245工程、214工程、242工程,不足部分由上海经路公司另行申领,因施工材料均是同类材料,且245工程、214工程已完成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到货单、领料单统计,无法证明上海经路公司多领取了112087.75元的工程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上海经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14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因上海经路公司原因造成工作延误的,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上海经路公司认为其没有施工队施工242工程,故主动予以了放弃;对于245工程及214工程的延误亦予以了认可,其虽辩称有客观原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仍应就三个工程一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以结算金额的20%计算,因上述三个工程未结算主要责任在于上海经路公司,现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交工程编号****、****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

二、被告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84.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上海经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