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薛孟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西海岸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成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成俊,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西海岸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9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热电公司和远东公司违法超额收取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柳源公司参与投标三个标段项目估算价分别为:一标段349万余元、二标段214万余元、三标段121万余元,根据上述规定,每个标段所应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分别为6.98万元、4.28万元、2.42万元,而柳源公司每个标段实际交纳的保证金却是20万元,热电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数额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虽然引用了上述法律条款,但没有认定每标段应交付的保证金限额,故意混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概念,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的规定,对热电公司违规超额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进行合法认定错误。2.热电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擅自解除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职务,未按法律规定给予的合理时间通知柳源公司即自行组织二次招标,且在2016年10月10日热力公司发布新的招标文件,并未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新的招标文件也改变了原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并将开标时间提前,热电公司的二次招标行为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招标行为无效。3.热电公司违背诚信,故意隐瞒施工条件,在招标行为完成后,待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柳源公司进场放线时发现要在绿化带下蒸汽管道需额外缴纳70万元用地补偿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热电公司承担,热电公司却拒不承担,导致柳源公司无法按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施工,且热电公司向柳源公司发送的四份施工合同版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4.二审判决对二次招标的开标时间认定为4天错误。(二)1.对投标保证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的规定错误。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热电公司违法超额收取投标保证金、违规解除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职务,二次招标文件内容也不一致,热电公司和远东公司并未就其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行为,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抗辩,二审判决却刻意偏袒热力公司和远东公司,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热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热力公司并非假借招标名义,违规收取保证金,本案施工项目真实存在,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已施工完成。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热力公司支付柳源公司多余保证金279000元正确。2.热力公司并非擅自解除招标代理机构。3.柳源公司主张故意隐瞒施工条件不成立,并不存在柳源公司所称其要支付70万元用地补偿费。热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给柳源公司的合同除工期改为40天外,其他条款完全一样,证明系柳源公司中标后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4.热力公司9月20日发布的招标公告,至开标时间超过15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柳源公司在中标涉案王台镇片区供热管网施工及安装项目二标段和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蒸汽管道施工及安装项目后,双方未订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柳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热力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热力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的招标范围、工程工期与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和工程工期不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对于招标文件确定的招标范围、工程工期和实际的承包范围、工程工期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因此导致双方未订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原审未于查清。
(二)关于热力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收取柳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热电公司招标的三个标段工程价款分别为:一标段349万元;二标段214万元;三标段121万元。柳源公司中标二、三标段,热力公司均按每个标段20万元收取柳源公司投标保证金,违反上述规定的限额。虽然热电公司在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一栏载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亦应当是在合法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基础上进行转换。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的规定确定热力公司是否超额收取柳源公司涉案工程二、三标段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柳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