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448号
原告:*****艺场。
经营者:刘学辉,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佳琦,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
负责人:杨伟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艺场(以下简称为腾**艺场)与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希园林公司)、第三人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为林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佳琦,被告金希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度园林工程养护款918090.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金希园林公司签订《委托养护合同》,合同约定:金希园林公司将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的绿化苗木养护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全部验收合格,经业主确认审计金额后支付给乙方。后被告金希园林公司又将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的绿化苗木养护工程(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的绿化养护工程,并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了业主单位被告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的验收。于2019年12月24日经过财政评审部门审核,该工程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绿化管护费为918090.79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希园林公司未支付2019年度绿化养护款,原告与金希园林公司就绿化养护款的支付事宜协商多次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希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款和利息。我公司未授权案外人李向洪委托原告进行园林养护,不认可其与原告签署的《委托养护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公司未收到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就该2019年度养护事宜的委托,更不存在我公司与该局就2019年度有关养护事宜的结算。我公司从第三人处承包的“西昌邛海湿地5期恢复工程B2标段”工程已于2017年底结束(竣工验收)。2018年养护期到期,故2019年度的所谓养护事宜已不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2019年度的养护款。更不存在因逾期支付养护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草局述称:2018年的绿化养护款我局已经支付给金希园林公司,2019年度的绿化养护款金希园林公司没有开发票,我局不敢支付。西昌市人民法院向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局已经将617354.53元转到法院,现还有20多万元在我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腾**艺场提供的委托养护合同(2019年度)、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希园林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林草局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林草局(原西昌市林业局)作为甲方,金希园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邛海湿地五期绿化管护协议书》,其中载明:1.甲方将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委托乙方养护,养护面积677411.75平方米;2.养护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该合同项目移交;3.按一般管护费计费,验收合格移交后由乙方提交资料,按财政资金结算支付程序,最终费用以西昌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价格确定,甲方在乙方提交资料上的签字不构成乙方对管护费用的认可和作为结算金额;4.甲方在财政评审报告出具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一年的绿化养护费。2017年10月25日,李向洪(金希园林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以金希园林公司的名义与腾**艺场签订了《委托养护合同》(2018年度),李向洪作为被告金希园林公司经办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18年12月26日,李向洪又以金希园林公司的名义与腾**艺场签订了《委托养护合同》(2019年度),合同约定:1.金希园林公司委托腾**艺场对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进行养护,包含补换苗木及苗木管护;2.养护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养护内容为苗木补植、修剪、施肥、除草、抹芽、病虫害防治等;4.该合同养护价为包干结算价格,包括苗木采购、起挖、包装、装车、运输、种植以及管护和税金等费用,全部验收合格,经业主确认审计金额扣除甲方管理费用和相关税金后支付给乙方。李向洪作为被告金希园林公司经办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18年《委托养护合同》除养护期限外,其他条款与《委托养护合同》(2019年度)一致。此外,2017年10月30日,李向洪还以金希园林公司的名义与腾**艺场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因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补苗需要,腾**艺场向金希园林公司提供苗木,最终采购数量以结算以金希园林公司确认为准。2019年1月10日,由林草局组织金希园林公司等单位及人员对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进行2017年1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绿化管护验收,经查验该标段的管护工作为合格,各方在《绿化养护验收单》上签章或签字。之后,被告林草局以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绿化养护完成进度100%,分部分项工作施工质量验收合格为由向西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项目拨款(2845129.35元)进行财政投资评审。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0188号《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风景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管护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审核报告(拨款评审报告)》,建议该次可拨付绿化管护费2845129.35元(该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1月31日,金希园林公司出具《承诺》,其承诺已收到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养护费的税金180370.50元,待林草局将养护费2845129.35元转到该公司账户后,金希园林公司次日将此费用转到养护单位指定账户。2019年11月29日,林草局作为业主单位,金希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西昌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接收单位,西昌市邛海泸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监交部门,四方形成了《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绿化B2标段绿化现场移交表》。
2019年12月17日,由林草局组织金希园林公司等单位及人员对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进行2019年度绿化养护验收,经查验该标段的绿化养护工作为合格,各方在《绿化养护验收单》上盖章或签字。之后,林草局以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2019年管护验收合格为由向西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项目拨款(2235439.13元)进行财政投资评审。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1886号《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风景园林)B2标段管护费(2019年1月——2019年11月)的审核报告(拨款评审报告)》,建议该次拨款金额由业主单位自行确定(可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办法,核实累计已拨款及借款金额、并结合项目实际进度等情况确定),该次拨款后,累计最高限额为2235439.13元(2019年1月—2019年11月),占合同金额的100%。2020年1月20日,刘学辉作为养护班组组长在《关于邛海湿地五期B1、B2标段养护费用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1.两家施工单位同时委托刘学辉班组对湿地五期B1、B2标段绿化范围进行管护,管护工人由刘学辉班组统一组织、统一实施;2.业主单位要求根据管护协议内容要求对湿地五期B1、B2标段管护实施项目的面积进行核实,由于年关将至,短时间内无法核实完成;3.待春节后业主单位对湿地五期B1、B2标段管护实施项目的管护内容、管护标准、实施管护面积核实后办理决算,实行多退少补。
2020年5月23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林草局作出《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暂缓执行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风景园林)B1、B2标段绿化管护费(2019年1月—2019年11月)评审报告和要求补充评审资料的函》,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其在复查过程中发现林草局未提供合同要求的相关验收资料,不具备出具评审报告的完整资料且该财评报告未使用为由暂缓执行〔2019〕1886号《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风景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管护费报告》,并要求林草局补充报送合同期内每月管护情况书面报告、每月验收结论及管护面积的测量依据和管护分类,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根据上述资料、现场管护情况和其他资料重新评审管护项目结算。
2020年8月21日,林草局作出《关于对邛海湿地五期(风景园林)B1标和B2标段管护费进行评审的请示》,该请示载明:邛海湿地五期(风景园林)B1标和B2标段已完成审计结算,根据2017年1月17日《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建设相关问题研讨会议纪要》中的:“项目送审完成至资产移交期间,由施工单位继续接收管护”的议定事项,此次管护时间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共计管护期为11个月。在我局邀请第三方机构对该两个管护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后,收悉检查验收报告,现特申请对该两个项目实际管护费用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2020年12月21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林草局作出《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风景园林)B2标段绿化管护费(2019年1月—2019年11月)的审核报告》(拨款评审报告),其上载明了案涉B2标段2019年1月-2019年11月绿化养护费是918090.79元。建议该次拨款金额由业主单位自行确定(可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办法,核实累计已拨款及借款金额、并结合项目实际进度等情况确定),本次拨款后,累计最高限额为918090.79元(2019年1月—2019年11月),占合同金额的100%。
以上事实与关联案(2020)川340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川34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付原告*****艺场2019年度园林工程养护款918090.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腾**艺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项目的养护义务,金希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审计确认的金额918090.79元给付腾**艺场,金希园林公司逾期支付,客观上给腾**艺场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腾**艺场有权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因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20〕1774号审核报告作出之日2020年12月21日,结合本案立案受理日期及其他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金希园林公司向腾**艺场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为918090.79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艺场偿付养护费918090.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91809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1.00元,减半收取6490.5元,由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腾**艺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委托养护合同(2019年度)
证明:2018年12月26日,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派遣的项目负责人李向洪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养护合同》,其中载明:1.金希园林公司委托腾**艺场对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B2标段进行养护、包含补换苗木及苗木管护;2.养护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养护内容为苗木补植、修剪、施肥、除草、抹芽、病虫害防治等;4.该合同养护价为包干结算价格、包括苗木采购、起挖、包装、装车、运输、种植以及管护和税金等费用,全部验收合格,经业主确认审计金额后支付乙方。
第二组证据: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
1、李向洪作为被告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委托养护合同》(2018年度)、《委托养护合同》(2019年度)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2、2019年度的养护费,2019年12月24日经过财政评审部门审核后,该工程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绿化管护费918090.79元)已经拨付至第三人林草局处,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二、被告金希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一份、2、(2019)63号《审计报告》一份、3、(2019)51号《审计决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业主下达养护通知后一年。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据此案涉工程有养护工作,其养护期限也是完工后在业主下达通知后一年,不可能存在其他养护期。
4.(2020)川340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李向洪,其在(2020)川3401民初4518号案中自认案涉项目由其全程管理,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在我公司扣除管理成本后均属于李向洪,他对项目自负盈亏。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的所有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均由案外人享有,所以案涉项目剩余未付款项应由案外人承担。
三、第三人林草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一张,2、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风景园林)B2标段绿化管护费(2019年1月-2019年11月)的审核报告(拨款评审报告)一份,3、西昌市财政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一份,4、关于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风景园林)B1标和B2标绿化管护验收情况的说明一份,西昌市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邛海湿地五期(风景园林)B1标和B2标段管护费进行评审的请示一份。证明:案涉B2标段2019年1月-2019年11月绿化养护费918090.79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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