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二号一栋九楼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井华,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崇东,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娅,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永明,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沛洪,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才国,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开跃,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村民,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富国,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仕龙,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宪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光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昌市锐锋五金门市。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袁马路宏阳钢材市场东区17号。
经营者:朱永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昌市国成新型砖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天王山脚。
投资人:骆国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飞,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琼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喜德县成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东河乡瓦尔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捷,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村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井华、黄崇东、俞娅、冯永明、李沛洪、巫才国、李开跃、周富国、谢仕龙、赵宪华、杨光伟、西昌市锐锋五金门市、西昌市国成新型砖建材厂、黄飞、杨琼华、喜德县成鑫建材有限公司、侯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希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