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02民初511号
原告:**,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盛西路二号一栋九楼三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希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金希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希园林公司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70,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0日起,以7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延付租赁费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雅安市雅舟公园工程项目(核心区)发包与被告施工建设。后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投入雅安市雅舟公园项目(核心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租金为300元/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机具进场施工。2017年5月,原告机具完成作业并退场。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0,300元。扣除被告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支付的民工工资20,000元外,现尚余70,30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金希园林公司辩称,金希园林公司与**之间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希园林公司签订《雅安市雅舟公园工程项目(核心区)施工合同》,由金希园林公司承包修建雅安市雅舟公园工程项目(核心区)工程。同年8月,金希园林公司与苟雪签订《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雅安市雅舟公园工程项目(核心区)由苟雪全面运作监管,**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同年9月1日,金希园林公司发文任命**为雅安市雅舟公园工程项目(核心区)执行经理。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金希园林公司向**租赁挖掘机。2017年11月10日,金希园林公司雅安市雅舟公园工程项目(核心区)执行经理**与**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金希园林公司应支付**租赁费90,3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月1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手印。2018年1月,金希园林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0,000元,余款70,300元因金希园林公司未支付,**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金希园林公司企业信息、《雅安市雅舟公园工程项目(核心区)施工合同》《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关于**的任职文件》、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建立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虽苟*与金希园林公司无书面合同,但在案证据证明**是金希园林公司雅舟公园工程(核心区)执行经理,其与**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双方通过结算形成的《**机具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且在结算后,金希园林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金希园林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金希园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主张金希园林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金希园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金希园林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希园林公司否认**任职文件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从而提出与**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无充足证据佐证,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主张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其起诉时间确认其主张债权时间,即从2018年3月7日起为合理起算日。
另,关于金希园林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二人均为案涉工程的相关责任人,其行为代表金希园林公司。金希园林公司与**、**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和削弱**的诉讼主张,即使二人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与金希园林公司的权利义务判断,故本院不予追加**、**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赁费70,300元,并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8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预交,由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