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2民初1567号
原告: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申牛路195号2幢-1。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OmarByejedSadequ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贝科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半窑村。
法定代表人:SamYousifSabr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重公司)与被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贝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青岛贝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青岛贝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11民辖终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化、李雷、被告嘉吉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被告青岛贝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赔偿损失863103.84元;2.判令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承担交通费、翻译费等5000元;3.判令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因嘉吉安徽公司鸡场、鸡舍安装项目,其与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服务协议》,其提供工程服务,嘉吉安徽公司提供项目材料图纸,青岛贝科公司对此进行加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青岛贝科公司受嘉吉安徽公司指示,导致供应的材料需二次搬运、材料供应不及时、尺寸质量不符等问题,致使其大量误工和工作量的增加,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3103.84元,为追讨该损失,其发生交通费、翻译费等间接损失,故提起诉讼。
上海银重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及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工程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存在三方合同关系,其在该协议中负责提供安装服务。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方了解到可能会发生延误,应向业主方提前书面提出,但并不减少工程方应负按时完成服务的义务,另约定工程方对服务的保证在性能测试圆满完成后的5年中有效,在此保修期内任何维修或补救工作应在请求之日起24小时内由工程方负责,且工程方应承担所有费用。
2、误工单57份,证明有青岛贝科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字的误工单,确认了其经济损失。嘉吉安徽公司质证意见:签字确认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关。青岛贝科公司质证意见:对是丁文洁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丁文洁签字仅是确认发生误工的原因,并没有记录误工费用及误工人数的内容,签字的目的只是认可工程现场发生的实际问题,并不代表认可上海银重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及损失金额。
3、与青岛贝科公司CEO的邮件往来,证明青岛贝科公司确认其损失为33万元。嘉吉安徽公司质证意见:邮件不是发给嘉吉安徽公司的,无法辨别真伪,其内容没有经过嘉吉安徽公司确认,与其没有关联性。青岛贝科公司质证意见:双方确实发生过邮件往来,但是其不是业主方,无权代表业主方处理赔偿事宜,也没有义务对上海银重公司进行赔偿,其与上海银重公司发邮件是因为上海银重公司丢失其材料价值279311元,其代替上海银重公司对工程修缮发生的费用与上海银重公司商谈,因没有达成合意,其没有承诺任何赔偿问题,该邮件纯属断章取义。
嘉吉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三方签订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其作为业主方与作为工程方的上海银重公司同意和确认在协议期间合同价格不得有任何变更,如服务范围有变化,则业主方和工程方应协商确认工程量的变化,价格做相应的调整。误工单上没有其公司员工的签字,与其无关。上海银重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其无法辨别真伪,也没有经过其确认,且均发生在其与上海银重公司2014年10月10日结算前,在结算中其与上海银重确认今后出现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索赔均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246995元中,其已经支付结算金额的95%即234644元,尚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故请求驳回上海银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吉安徽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及上海银重公司、青岛贝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上海银重公司与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与上海银重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已明确任何理由的索赔均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中。上海银重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青岛贝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青岛贝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海银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当对上海银重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海银重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丢失原材料,不尽修缮义务由其代为修缮的费用等,其保留起诉上海银重公司的权利,且该工程已经结算,上海银重公司不能再主张任何的工程款项或损失,故请求驳回上海银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贝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上海银重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嘉吉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上海银重公司提供的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上海银重公司为工程方,与嘉吉安徽公司为业主方、青岛贝科公司为卖方签订一份《工程服务协议》,业主方向卖方购买了商品鸡场鸡舍材料,卖方向业主方推荐工程方安装材料,业主方同意并接受卖方的推荐,委托工程方承担位于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的商品鸡场鸡舍安装项目的工程服务,卖方愿意为工程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约定:一、工程方的服务与责任:工程方同意提供《服务范围与时间表》约定的服务,服务协议是固定的且应根据业主方确认的最后一份报价中的图纸和文件确定,业主方和工程方同意和确认在本协议期间合同价格不得有任何变更;工程方同意,如有任何服务范围或者项目范围的变化,一经业主方书面要求,工程方将履行其他业主要求的附加服务,该等附加服务将按约定价格提供,如有任何服务范围的减少,业主方和工程方应协商确认减少的工作量,减少的服务费应由业主方相应扣除;…;如果工程方的实际进度滞后于约定的进度,或工程方已经了解到可能会发生延误,工程方应该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方,但是这并不减少工程方应负按时完成服务的义务;…。二、业主方的责任:业主方应当向工程方提供为履行服务所需要的列明的资料和信息;业主方允许工程方的雇员以及代理人为提供服务需要以合理的方式进入该工厂和该项目,但是工程方、其代理人和雇员应当遵守工厂安全规定和要求,工程方及其雇员与代理人自行承担该等进入的风险;…。三、报酬与付款:工程方应根据规定的进度于每一阶段服务完成之日起5日内,向业主方提供一份账单,列明已经完成的任务、具体提供服务的日起、以及对应的服务费款项,业主方应当在收到工程方的该说明以及证明文件后审核应支付的金额,如有异议应当告知工程方,在业主方确认接受该账单后,工程方将提交经接受的账单中所列明的对应金额的发票,业主方应收到发票之日起45日内向工程方支付该金额的服务费;…。四、账目:…。五、技术资料与文件:…。六、期限:…。七、保密:…。八、责任:工程方根据本协议提供的服务将由其独立承担风险,在履行服务期间,工程方将对其自身行为、对其代理人、高级职员与代表以及其分包商的蓄意和疏忽行为,过错与失职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服务费的0.5%,最高值不超过合同额的5%,并另行赔偿给业主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工程方按约交付工程,业主方未按期支持服务费的,每延误一天,就应付未付费用支付0.5%的违约金;工程方应对工程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正,由于工程方过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工程方应向业主方赔偿并使其免受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并应放弃相应部分的服务费。九、保修期:工程方对服务的保证在性能测试圆满完成后的5年中有效,在此保修期间内任何维修或补救工作应在请求之日起的24小时内由工程方负责,且工程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维修费、差旅费和住宿费,保修费用已包括在本协议服务费之内;卖方对设备的保证在性能测试圆满完成后的5年中有效,在此保修期内任何维修或补救工作在请求之日起的7天内由卖方负责,且卖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和住宿费,保修费用已包括在本协议总价之内。十、担保:卖方承诺对工程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若工程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下的任何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业主方有权直接要求卖方履行。协议还对各方关系、终止、仲裁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银重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0日,上海银重公司与嘉吉安徽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说明为:“本结算为嘉吉安徽公司与上海银重公司对于农场项目(包括半塔和明光两地)鸡舍钢结构安装的最终结算。今后出现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索赔均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246995元)中。上海银重公司提出今后如有新项目继续和嘉吉合作,合作的单价由原合同中的38元/㎡降为35元/㎡,单价包含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嘉吉安徽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和1月16日分别向上海银重公司支付服务费221466.85元和13178.40元,合计234645.25元,尚欠质保金12349.75元。上海银重公司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青岛贝科公司受嘉吉安徽公司指示,导致供应的材料需二次搬运、材料供应不及时、尺寸质量不符等问题,致使其大量误工和工作量的增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3103.84元,为追讨该损失,发生交通费、翻译费等间接损失,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银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海银重公司与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工程服务协议》约定,嘉吉安徽公司向青岛贝科公司购买了商品鸡场鸡舍材料,青岛贝科公司向嘉吉安徽公司推荐上海银重公司安装材料,嘉吉安徽公司同意并接受青岛贝科公司的推荐,委托上海银重公司承担位于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的商品鸡场鸡舍安装项目的工程服务,青岛贝科公司愿意为上海银重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在安装工程结束后,嘉吉安徽公司与上海银重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且在结算说明中约定结算后出现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索赔均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246995元)中,故上海银重公司提出因青岛贝科公司受嘉吉安徽公司指示,导致供应的材料需二次搬运、材料供应不及时、尺寸质量不符等问题,致使其大量误工和工作量的增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3103.84元,为追讨该损失,发生交通费、翻译费等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海银重公司要求嘉吉安徽公司、青岛贝科公司承担因误工导致其损失863103.84元并承担交通费、翻译费等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1元,由原告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宝联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郭进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