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2)沪0151财保6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盛航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公路28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052号F幢2层8151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盛航石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沪0151财保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4,70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以本案被申请人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4,703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