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22229号
原告:上海坤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470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上海坤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坤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坤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委托**与被告签署《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负担医疗费15,186.74元并另行支付一次性补助金36,000元,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费用。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0,000元,超过约定;一次性补助金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被告31,000元,另5000元后亦已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拖延时间,原告还拒不配合办理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导致被告目前尚未取得该笔钱款。此外,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过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期至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105街坊新建二十班幼儿园(暂名)项目。
2021年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21年1月15日,案外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共计15,186.74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误工费、一次性营养费、一次性精神损失费等依法应当由甲方和项目部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6,000元整,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时分二次付完,第一次付给乙方31,000元,第二次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伤保险流程后10天内付清5000元,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完成工伤保险流程,工伤赔付款归甲方所有,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赔付款……(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和项目部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后补充“***入院时检查费等费用1354元,住院医疗费15,186.74元,合计16,540.74元。”
协议签署后当日,案外人**向被告转账支付31,000元。2021年6月,社保部门向被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21元。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返还34,000元。
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木工工作完成,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
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2021年9月30日,仲裁委出具***仲(2021)办字第11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1.2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对仲裁核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赔偿协议书、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相关规定,工伤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时,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争议为《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签署是否免除了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责?原告主张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助金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实际付清,故无需再支付。但,首先,《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非原、被告,被告与**达成的协议并不当然约束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即便该协议由原、被告签署,内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所有工伤赔付款共3万余元,但此后被告应获得的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工伤赔付款,上述约定内容难言公平合理。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对仲裁核算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亦未就此起诉,本院故确认金额为24,81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坤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坤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