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墨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9幢2层A-85室,A-86室,A-87室,A-88室,A-8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审理中,原上诉人***于2022年2月14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原上诉人***之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依据合同认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存在事实错误。劳动合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告诉***,仅仅为申报工伤之目的而签订,现**公司以该合同来认定其工资标准,此为欺骗行为。***2019年9月受伤当月的实际工资共计24,000元,已由项目管理现场管理人员**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支付,**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二)***受伤后,一直在就医休息,**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截止2020年1月,共计支付6万元。2020年2月起至今,**公司不再向***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离职并得到**公司批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上诉人***一致,并表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薪酬24,000元的计算依据是双方按照事先约定的单价,并按工作量(开槽米数)计算得出的工资金额,也是其受伤前最接近的真实收入,应当作为其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被上诉人**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间并无不当,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 原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27日,***在**公司承建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新城16**36-03地块新建商品房项目工地进行切割施工时,不慎发生了受伤事故。上海市XX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9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20年11月6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公司在***发生了受伤事故后,已经支付了6万元。***受伤后,双方补签了一份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因***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离职而解除。 2021年3月2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2021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中,(一)***提供了门急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单,证明***受伤及开具病假的情况。**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二)双方对***工资标准存有争议,***认为虽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但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公司根据***的工作量计算支付***工资24,000元,故***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公司确认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公司将**公司的水电装修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又将水电开槽业务分包给了***,故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公司是根据***的工作量,支付给***劳务费24,000元,故认为24,000元不是***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应以补签的劳动合同载明的5,000元/月计算。 (三)双方均确认除双方补签的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可另行书面约定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确认除此份劳动合同外,双方再无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 (四)***认为**公司已支付的33,525.65元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以及***的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伤情,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对于***的工资标准,***认为虽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但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公司根据***的工作量计算支付***工资24,000元,故***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对此,**公司不同意按照24,000元/月计算***月工资标准,认为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是根据***的工作量支付的劳务费24,000元,故认为24,000元并非***的工资标准,***的工资标准应以补签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的5,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均确认未约定过工资标准,**公司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支付***的24,000元是依照***的工作量计算,故对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不予采纳,且现***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署名应视为对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的确认。故可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经计算,**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现双方均确认**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支付了60,000元,故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故对于***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公司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予以判明,**公司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判决:一、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22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以上事实,由二审在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已故)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入职当月即发生工伤,其该月虽曾领取报酬24,000元,但核发依据为工作量而非出勤日,故仅凭此次偶发情况,难以径直认定该数额即为***之后如持续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另约定双方可另行书面约定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上述约定在***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在工伤发生后对***正常出勤工资标准的确认。由此,一审法院采信该标准,并据以认定**公司应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公司已如数支付上述停工留薪工资,故不存差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