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336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9幢2层A-85室,A-86室,A-87室,A-88室,A-8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000元(24,000元/月X12个月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9,580元X12个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被告承建的奉贤区南桥新城16**36-03地块新建商品房项目工地从事装潢工作。2019年9月27日原告发生了工伤事故,后经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2019年9月受伤当月工资共计24,0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就医休息,被告陆某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截止2020年1月,共计支付6万元。2020年2月起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离职并得到被告批准。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24,000元/月,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5,000元/月并未实际执行,是为申报工伤之目的补签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的依据。原告因其工伤待遇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裁决,原告不服,故提出起诉。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按24,00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现被告根据原告的病假,仅同意按6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确认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3,525.65元医药费,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奉贤区南桥新城16**36-03地块新建商品房项目工地进行切割施工时,不慎发生了受伤事故,上海市XX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9年9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20年11月6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在原告发生了受伤事故后,已经支付了6万元。原告受伤后,双方补签了一份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2020年12月7日原告提出离职而解除。
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2021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原告提供了门急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及开具病假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但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算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故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将被告处的水电装修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又将水电开槽业务分包给了原告,故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4,000元,故认为24,000元不是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应以补签的劳动合同载明的5,000元/月计算。
(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除双方补签的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可另行书面约定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作为本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确认除此份劳动合同外,双方再无关于原告绩效工资的约定。
(四)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33,525.65元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伤情,酌情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但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算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故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对此,被告不同意按照24,000元/月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的劳务费24,000元,故认为24,000元并非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补签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的5,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约定过工资标准,被告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支付原告的24,000元是依照原告的工作量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不予采纳,且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劳动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署名应视为对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经计算,被告应某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60,000元,故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判明,被告应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