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

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与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403民初2939号
原告: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住所地:薛城区光明西路装饰城十六栋十二户,注册号:370403600006704。
实际经营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黑龙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0074896614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与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实际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项目经理**签字),被告将浩正公司4号楼内墙漆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进入工地并开始施工时,甲方付给工程总造价的20%,待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时,甲方应付总造价的30%:工程确保达到验收之前,甲方再付30%。工程验收达到标准之日起,被告(甲方)在1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现该工程竣工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诉求。
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书,更没有将奚山花园4号楼的内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且被告也未施工,也不可能发包给原告。**也不是被告四号楼的项目经理。2、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更谈不上验收达标。3、原被告从未有过接触,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作为甲方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浩正公司4号楼内墙漆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进入工地并开始施工时,甲方付给工程总造价的20%,待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时,甲方应付总造价的30%:工程确保达到验收之前,甲方再付30%。工程验收达到标准之日起,被告(甲方)在1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付款有项目部签字开发商(甲方)付款,剩余的工程款有甲方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现该工程竣工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2013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欠***内墙白水泥工程款90,000元正,落款为浩正4#楼**。
本院认为,案外人**系个体自然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发包人枣庄海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其内墙白水泥工程款的行为是受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行使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开工报告、地基验收记录、地基基础报验申请表、地基基础报告等欲证实:施工单位为被告,项目经理为**,但亦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在与**签订《承包合同书》之前获取的,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与之签订施工协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合同系原告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承揽了**发包的内墙涂料工程,并按约定完成该工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要求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薛城区蓝天涂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