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

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3261号
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黑龙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宜闯,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89661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楼,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浦东路与长白山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7789705Q。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楼、岳保国、被告海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23,826元及利息(以5,623,826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工程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工程项目“办公楼±0.00(基础以上部分)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基础±0.00以上土建、安装”,合同价款约定220万元,合同工期约定自2006年3月14日至7月16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关于海霸办公楼工程承包建设承诺》一份,承诺第11条约定,付款方式:一层现浇板完成付总价款的20%,二层现浇板完成付至总价款的40%,三层现浇板完成付至总价款的5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待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增加一层的工程量约2,900平方米,并多次拖延拨款。2006年8月29日,此建设用地因非法占地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查封,造成工程停工。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恢复施工、施工内容、工程工期、工程结算等做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9日将办公楼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海霸办公楼图纸一套、竣工报告一份、工程决算书(原件)一套,工程决算金额8,612,863元。被告出具收到条。由于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人员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一次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原、被告经多方调解,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负责委托审计单位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费由被告承担,如逾期将认可原告所上报预算金额,被告并承诺以溪山花园4号楼、5号楼、8号楼等四套房屋折抵原告实际施工人叶付楼所有,在扣除所拨付工程款及折抵房款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被告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没有把溪山花园4号楼、5号楼、8号楼等四套房屋折抵给原告实际施工人叶付楼,也未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海霸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其公司的办公楼与厂房项目施工,根据两个工程付款情况,其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办公楼与厂房的工程款,且多付1,411,738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的情况。既然原告认为工程款在2009年11月21日就应该付清,那为何对拖欠的工程款560多万元,直到11年之后的2020年6月1日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就是说其公司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公司应在2009年11月2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于202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其公司不认可2009年11月20日的收到条与2012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收到条与承诺书上的公章,其公司认为是私刻的,不是其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收到条上的结算数额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公司并没有确认。承诺书上的折抵的房屋不是其公司开发的,无权以房屋折抵,因此,其公司认为承诺书不是其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0日,原告新建公司与被告海霸公司(原山东海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0.00(基础以上部分)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7月16日,合同价款约2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海霸办公楼工程承包建设承诺》一份,该承诺主要内容为:1、资质:建筑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2、工程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96年综合定额》和《枣庄地区2000年价目表》,丙级取费(人工费土建、装饰每个工作日22元);3、让利总造价1%;……;11、付款方式:一层现浇板完成付总价款的20%,二层现浇板完成付至总价款的40%,三层现浇板完成付至总价款的55%,装饰、安装工程完成后付总价款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待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及承诺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涉案工程后因外部原因停工。
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的内容为因本工程停工时间较长,被告负责恢复施工条件;工期从2009年3月10日开工,至2009年9月16日竣工;被告保证工程款及时到位,完成内、外墙抹灰付完成工程量的60%,室内装饰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付总工程款的80%,竣工三个月审计完成(含主体工程),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工程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03定额》和《枣庄地区08年价目表》,人工工资40元/工日,无让利,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如与国家法规相违背,以国家法规为准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恢复施工至工程竣工。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办公楼图纸、竣工报告、工程决算书,涉案工程预决算金额为8,661,28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之后,被告因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同日,经多方协调被告在兴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1、由海霸公司负责委托审计单位在三个月完成审计,审计费由海霸公司承担,如逾期将认可新建公司所上报预算金额;2、海霸公司以溪山花园1#楼4单元5层西户、5#楼1单元5层西户、3单元5层东户、8#2单元1层西户共计四套房产折抵给新建公司实际施工人叶付楼所有,按照2,280元/平方计算;3、根据审计结果,扣除所拨付工程款及折抵房款,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付清此款,海霸公司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623,826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海霸办公楼工程承包建设承诺》、《补充协议书》、收到条、《承诺书》,以及本院委托的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建公司与被告海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1月20日前既已竣工,原告亦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移交了竣工报告、工程决算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在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移交的决算书载明的金额8,661,286.3元结算工程款,符合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达成的约定(被告于该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23,82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原、被告在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对剩余20%的工程款及保修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应部分予以调整。被告关于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623,826元及利息(利息以3,891,568.74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299,192.94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433,064.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3元,由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