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1172号
原告:潍坊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奎文(滨海)特色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公司职工。
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黑龙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宜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明,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明、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未付货款本金730,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潍坊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其承建的工程供应商砼,潍坊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应付款额1,730,865元,并已向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价税合计1,730,865元,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付款100万元后,至今尚欠货款本金730,865元未付。潍坊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拒不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供货、发票对应的都是滨海分公司,欠款的也是滨海分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甲方,简称新建滨海分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50日内结算所有砼款;如到付款日,甲方不能履行付款时,乙方有权向建设单位结算货款,甲方无条件办理付款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新建滨海分公司签订对账函,内容: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累计金额1730865元,2018年9月21日已付款1000000元,欠款730865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0865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货款,对此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起点约定不明。
另查明,新建滨海分公司系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建滨海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新建滨海分公司作为被告设立的合法分支机构,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能够证明新建滨海分公司尚欠原告730865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30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对账函显示,双方的对账金额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京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086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计5554元,由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