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03执异88号
案外人: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以西浦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87733104。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黑龙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89661473。
法定代表人:宋宜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7789705Q。
法定代表人:王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海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对查封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拍卖案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汇通公司称,其所有的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于2021年4月6日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因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主张上述拍卖财产中的办公楼和四座厂房在拍卖前为被执行人海霸公司所有,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13)薛民初字第70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海霸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争议标的(办公楼和四座厂房)拍卖案款270万元。但是,争议标的在司法拍卖前从事实与法律角度均已归案外人汇通公司所有,故争议标的所得拍卖案款亦理应归属于案外人汇通公司,而与被执行人海霸公司无关。
一、相关争议标的在司法拍卖前从事实角度己归案外人汇通公司所有。争议标的原为被执行人海霸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违法占地建设,后经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没收,并于2013年由高新区管委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转让与案外人汇通公司。
二、相关争议标的在司法拍卖前从法律角度己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汇通公司已于2013年通过挂牌转让方式取得争议标的所属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7日办出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也可知:争议标的早于2013年随土地一并转让予案外人汇通公司所有,与被执行人海霸公司无关。
综上,争议标的在司法拍卖前已与被执行人海霸公司无关,因此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拍卖案款中并无被执行人海霸公司财产,不应成为本案执行对象。
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称,一、其与被执行人海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3)薛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海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建公司工程款891,079.07元及利息;海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建公司停工损失639,11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4元、反诉费14,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霸公司承担;鉴定费海霸公司承担38,500元。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薛执字第547号裁定书,据此扣留被执行人海霸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案款27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外人汇通公司称相关拍卖案款均属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案外人”、“权利人”,实为被执行人海霸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依法扣留拍卖案款有理有据。
争议标的【证号: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原为被执行人海霸公司所有,后被枣庄市高新区管委会没收,并经山东安信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资产评估值为17,284,700元,汇通公司于2013年取得所有权。
通过天眼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海霸公司与案外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最终受益人均为王波,股东、董事、监事等主要人员及财务均存在混同情形,实为关联公司;且案涉标的一直由被执行人海霸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汇通公司取得案涉争议标的所有权的行为:是其与关联公司即被执行人海霸公司恶意串通,目的是逃避执行已生效的(2013)薛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扣留拍卖案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处罚行为均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行政处罚的程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成正比,被课以“限期拆除”处罚的违法建筑才完全不具备可能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可能,属于“绝对违法建筑”。但案涉房屋没收后评估作价添附进土地出让金中,且后期办证就说明其仍有经济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变卖款要求优先受偿的权利,以补偿其投入的物料及人力损失。
综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2013)薛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薛执字第54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海霸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案款27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国有建设用地,位于高新区长白山路西侧、浦东路北侧,原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海霸公司,后经枣庄市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土地拍卖、挂牌出让,案外人汇通公司竞标成功,获得对该土地的所有权,于2013年8月7日取得对该土地的所有权证书。深圳国能高科有限公司和汇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鲁04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下位于枣庄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枣庄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枣庄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枣庄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15)薛执字第54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海霸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案款270万元,并于同年5月26日送达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拍卖案款是否属于本案执行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土地证、枣庄中院的拍卖通知、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汇通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的方式取得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也能够确认对涉案标的物拍卖出让所得款项应属于汇通公司,不属于海霸公司。新建公司提交的天眼查所得的资料仅能证实二者系关联公司,但不足以证明海霸公司与汇通公司人格混同;海霸公司出具的限期缴费、撤离通知书,亦不足以推翻土地证的登记公示效力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汇通公司,故汇通公司主张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拍卖案款不应成为本案执行对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枣土国用(2013)第66号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拍卖案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运海
审判员 张桂勇
审判员 徐同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