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

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3民初568号
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黑龙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89661473。
法定代表人:宋宜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深圳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35456031。
法定代表人:吕子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真,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宜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被告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真、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9,427.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威能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威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9,427.17元及利息(以109,247.17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7日,新建建筑公司与威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能公司将位于武夷山路的办公楼工程及附属设施交给新建公司施工,新建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威能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全额的工程款,虽经新建公司无数次地催要,威能公司尚欠新建公司工程款达129,427.17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威能公司辩称,第一,威能公司办公楼工程是威能公司与八箭公司签订合同,付首笔30万元后,发现实际施工是新建公司,后与新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158万元,其中包括已经支付的3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威能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158万元,并额外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税款,故被告威能公司并不拖欠原告新建公司任何工程款项。第二,自威能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新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以后,原告新建公司直到最近两年才向威能公司提出核对工程款,在这之前没有向威能公司提出过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点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6日,被告威能公司与山东八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箭公司承建威能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土建安装三层砖混,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67万元。新建公司提供的《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隐蔽付图》显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于2006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元月17日在该附图中签字。2007年1月25日,威能公司向八箭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威能公司发现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新建公司进行施工,经协商,原告新建公司与被告威能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另行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8万元(含已付给山东八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30万元);工程变更增减据实结算;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图纸变更增减的工程量执行山东省定额和枣庄价目表及相关规定;本工程原付的30万元(付八箭)含本合同总造价之内,视为已拨付新建公司工程款30万元。其余合同内容均与威能公司与山东八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后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于2007年下半年交付威能公司使用。威能公司已向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8万元。现新建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工程外,原告另按《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隐蔽工程附图》增加了工程施工。2008年7月26日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09,427.17元,“张军”于2008年8月10日在该《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张军并非威能公司的员工,系威能公司外聘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另提供2011年10月17日威能公司出具的收款事由为投标押金的2万元的收据主张被告应返还该20,000元押金。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隐蔽工程附图》、《建筑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15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是否新增了工程,原告主张的因工程量变更增加的109,427.17元应否支持;二、20,000元投标押金被告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在约定范围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一般适用于合同工期较短且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158元(包含已给付给八箭公司的30万元),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含屋面造型),原告提供的《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隐蔽付图》所涉工程是否包含在工程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图纸予以证明。但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关于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约定来看,该合同价款应包含隐蔽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隐蔽付图》应系原告在对隐蔽工程完成施工后为办理检查验收所绘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该《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隐蔽付图》中签字证明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可以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该《隐蔽附图》不能证明所涉工程系合同约定外的新增工程;其次,在该《隐蔽附图》中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字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而新建公司与威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威能公司和八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全相同,若《威能数字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隐蔽付图》所涉工程系合同约定外的新增工程,因该工程新增在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新建公司应就新增工程要求威能公司调整合同价格,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未就该新增工程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另行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仍采用固定价,应能认定该隐蔽工程系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新增工程外,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既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也无编制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仅有“张军”签名,该《建设工程结算书》不具备工程结算书的形式要件,在威能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且新建公司不能证明所涉工程量系合同约定外新增工程的情况下,对该《建设工程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27.17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收款事由为投标押金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而本案工程双方均认可2007年底已交付使用,该20,000元押金并非为承建本案工程所缴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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