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黑龙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宜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已生效判决所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纠正。一、***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供货物的单价。在收到原二审判决后,***即向多方收集2015―2016年度沙子、石子的价格,最后从枣庄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主办的出版发行的《工程造价信息》中查到2015年度枣庄市的沙子、石子市场价格为沙子每立方90元,石子每立方8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所供货物数量应予认定。2020年7月15日一审卷宗第187页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被申请人张**的庭审质证意见。张**对***提交的证据一收料单没有异议,还承认其中收料单002219号是其经手签的,尽管其还陈述对别人签的收料单不知道。但在一审卷宗第190页张**在回答一审法官提问***提交的收货单中载明张中堂是谁时,其回答是其父亲。另外,一审卷宗第192页张**在回答一审法官关于***提交的供料单上计量单位都是车,每车应计多少方的问题时,其回答为算账时是按沙子每车10方算,石子是每车9方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所供货物单价的问题。***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造价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形式,亦无法依照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说明逾期提供理由。另外,其亦无证据佐证涉案买卖合同适用了该《工程造价信息》载明的单价。因此,对于该《工程造价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供货数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于***一审提交的收料单张**并未全部认可。张**述称对于他人签收的收料单不清楚。***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补强其举证。故生效判决认定***对于供货数量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晓旭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