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4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蔡县西环路4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880741271
法定代表人和四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中,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东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0522670XY。
法定代表人施祖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武,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豫172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豫17民终220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川、吴天中,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孙舒严,原告申请证人赵某、王某1、方某、苑某、申某,被告**公司申请证人王某2、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1722民初20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原告工程款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3913.795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面积3288.795平方米、住宅面积625平方米,以双方确认的位置为准);2、判令第一被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应付工程款基数13404930元,从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即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交付置换房屋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680986元;4、判令第一被告退还保证金240000元;5、确认原告对承建的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区1#楼、2#楼建设工程价款置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第二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购房及按揭手续。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承建第二被告开发的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区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3404.93平方米(其中D-1建筑面积9032.34平方米,D-2建筑面积为4372.59平方米);第一被告采取单价包干方式,发包均价为1000元/平方米;在工程施工中,以现金1000元/平方米向原告结算或者置换房屋以商业区域3450元/平方米,住宅区域180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置换;承包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要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因原告方系全额垫资,对以工程款置换房屋问题,第一被告与原告另行当天签订《补充协议》一份;1、管理费26万元,保证金24万元,年前退10万元;2、乙方(原告)在建本合同房屋时,可同时销售所置换房产,销售份额不超过在建工程量的90%;3、如乙方(原告)房屋建设应得的置换房产未能如期交工,影响原告销售,甲方(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得工程款;4、甲方和黄淮商贸城方(第二被告)不得挪用原告销售房产的按揭款项等条款;并将工程款置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第一被告缴纳了管理费、保证金50万元,根据第一被告的通知要求开始施工,D-1区施工分A、B两栋楼建设;D-1B#楼在2015年12月10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竣工,建筑面积4032.34平方米;D-1A#楼在2016年4月8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竣工,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D-2#楼在2015年11月20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竣工,建筑面积4372.59平方米。共计完成总建筑面积13404.93平方米,第二被告已经对外出售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份,经被告单位和监理部门确认为合格工程。因第一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确认的房屋位置及建筑面积4185.01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同时销售,造成原告施工资金短缺,且二被告将确认给原告的房源销售,售房款被其挪用。直到2018年2月1日,才将其他位置较差不宜出售的5间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1.215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出售,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履行合同,被迫向银行和个人借贷,仅垫资的利息损失近300万元,并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者到处上访。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按照伊海超2018年3月11日在“D区***建设黄淮商贸中心二期工程抵付工程款房源一览表上”签字确认的房屋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置换及相关手续。
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10月15日交工,但是至今其所施工的工地仍不具备交工验收的条件,至今未交工验收也未进行施工验收核算。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约延迟施工工期,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认识***,也没有同***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起诉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2、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至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的工程完工,工程并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其与**公司签订的资产确认,双方明确约定只有在**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达到竣工条件全部交工后双方才能进行资产转让也就是房屋的置换,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现合同条件并未成就,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多支付给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第1项诉请和第6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按照被反诉人实际建设的工作量按每平方米壹仟元结算支付工程款。2、判令被反诉人从建筑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反诉人及第三人为上蔡县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1D-2工程支付工程款项5752680元。3、判令反诉人立即提交合法的建设工程验收资料交与被告海麟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工程备案;4、判令被反诉人因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735899元;5、依法解除查封反诉人的银行账户并判令被反诉人财产保全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银行利息,按查封之日至解封之日);6、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建设工程应当交纳国家税收5.33%税金,按实际工程量价值计算税金;7、一切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区D-19032.34米方木D-24372.59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发包单价:双方同意,本工程采取单价包干方式,甲方发包均价为1000元/平方米6.工程结算单价:双方同意本工程结束后以现金1000元/平方米向乙方结算或乙方以商业区域3450元/平方米,住宅区域180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承保条件:2.乙方承建此项目须全垫资至此项目竣工备案交钥匙,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合格证明后,甲方在90日内支付工程款,若未支付以黄淮商贸城二期商业不动产权平方米(即3450元/平方米)公寓平方米(即1800元/平方米)作为工程城建费用,本面积为指定面积如政府主管部门实测面积与乙方承建面积不符,以届时政府主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基准进行调整。4.乙方进场需要缴纳项目管理费,以工程造价的3%计算。三.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部分)范围内(1)土建工程…(2)安装工程…(3)预埋…。2、承包方式: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四.合同工期:工期总历时天数300天。基于上诉因被反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且又无理诉讼,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因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办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第5项反诉请求,另案主张。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按照实际建设的工作量按每平方米壹仟元结算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事实上第三人已按照房源置换的方式部分支付了工程款,反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因为反诉人与第三人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不动产区域的同等面积作为反诉人的建设费用,也就是以房源置换的方式,不支付工程价款,进行承建的黄淮商贸中心二期工程。2015年12月1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全额垫资承建第三人开发的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区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3404.93平方米(其中D-1建筑面积9032.34平方米,D-2建筑面积为4372.59平方米);反诉人采取单价包干方式,发包均价为1000元/平方米;在工程施工中,以现金1000元/平方米向反诉被告结算或者置换房屋以商业区域3450元/平方米,住宅区域180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置换;因无现金结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当天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四条将工程款置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进行了确认为4185.01平方米。第三人于2018年2月1日,将其他位置较差不宜出售的5间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1.215平方米,交付给反诉被告出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以房源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部分履行,现反诉请求按工程款支付结算不符合约定,也于法无据。1、反诉原告请求从建筑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及第三人为上蔡县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1、D-2工程支付工程款项575268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没有从反诉原告处领取工程款,而是一笔外墙真石漆施工人方某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工资款,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还有退保证金的部分收据。反诉被告也没有从被告海麟公司领取工程款,而是置换的5间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71.215平方米时,将按揭款分三次打入反诉被告的账户476667.2元。答辩人起诉时已将置换的271.215平方米扣减。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数额错误不应支持,并且收据部分是原诉求中直接扣减部分,不属于反诉请求的范围。3、反诉人请求立即提交合法的建设工程验收资料交于第三人验收工程备案,诉请事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第三人海麟公司的义务。根据建设部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是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可见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的义务,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反诉原告的义务。根据反诉被告在原审提供的五组证据和16册竣工资料,足以证实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公司和第三人海麟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河南飞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应的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均加盖了公章和签字予以确认。因D-1区施工分A、B两栋楼建设。在三份《竣工报告》中分别载明:D-1A#楼在2016年4月8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竣工,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D-1B#楼在2015年12月10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竣工,建筑面积4032.34平方米;D-2#楼在2015年11月20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竣工,建筑面积4372.59平方米,共计完成总建筑面积13404.93平方米,在三份竣工报告中载明:“本工程已经完工,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请建设单位在7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因第三人海麟公司逾期不组织验收,是第三人的过错。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竣工资料》中分项质检基础、主体、墙体砌筑、二次结构、安装工程、预埋、外墙漆、保温等验收合格记录的很清楚。且案涉工程已被海麟公司进行销售,客户已经装修后入住。给反诉被告置换的房屋271.215平方米,已经在2018年2月份,海麟公司办理了购房手续,并把购房款和按揭款打入反诉被告的账户,已经形成了反诉被告按图纸审计施工、质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和房源置换的证据链。因为反诉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页第24.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24.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期。”第25.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故反诉被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了提供资料的义务,无需再向第三人移交,竣工资料第三人委托的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后已留了一份,反诉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反诉被告无此义务,故反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判决驳回。4、反诉人请求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735899元,根本不成立,是反诉原告虚构违约事实,给反诉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第三人海麟公司违反招投标法,以不支付工程款房源置换,实际是为开发商卖房的方式,选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原告因无力垫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完成。反诉原告以2900元/平方米置换房源,然后又以3450元/平方米,转包给反诉被告。每平方米从中渔利550元,仅这一项案涉D区工程反诉原告获利230余万元,并且又收取反诉被告管理费26万元,已经构成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反诉被告为覆行施工合同自己垫支1500余万元,按质按量完成建设工程。因反诉原告和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建设的同时让反诉被告销售不超过90%的置换房源,被迫向银行和个人借贷,仅垫资利息损失近300万元,并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人到处上访的后果。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5、反诉原告请求解除查封的银行账户,并承担财产保全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被告申请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没有最终判决不能认定给其造成保全的损失,况且反诉被告申请查封的反诉原告的账户并无大额资金,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诉请不成立。因反诉原告撤回该项反诉请求,故不予审理。6、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5.33%税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个人,没有给反诉原告缴纳税费的义务。根据建筑法规的规定,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企业是纳税义务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缴纳26万元的管理费、24万元的保证金,并没有约定任何税费。况且反诉原告从工程款置换房源的角度上,每平方米获利550元,反诉被告置换的房源面积为4185.01平方米,约获利200余万元:从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角度讲,第三人发包给反诉人是每平方米1080元,而反诉原告转包给反诉被告是每平方米1000元,答辩人施工完成面积为13404.93平方米,从中获利1072394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反诉原告各种税费的缴纳。故反诉原告请求的税金缴纳,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
被告海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请求的第1、6项与其无关,第2、3、4项是因为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对性产生法律关系,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淮商贸中心二期A区-G区商业楼。工程地点: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洪河路南侧,通明路西侧,兴隆路北侧,文明路东侧合围地块。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主楼的施工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商铺内墙按照甲方要求的进度进行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具体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面积:设计施工图范围内DK-5、DK-6A区-G区商业楼,合计面积107780平方米,本面积为暂定面积,如政府主管部门实测时的实测面积与上述面积不符,以届时政府主管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施工图详见附件一)。工程发包单价:双方同意,本工程采取单价包干方式,甲方发包单价为1080/平方米。工程结算单价:双方同意,工程结束后,为2900/平方米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方式:双方同意,工程结束后,乙方以上述价格(即2900/平方米)将商业不动产产权40138.76平方米作为工程承建费用。本面积为暂定面积,如政府主管部门实测时的实测面积与上述面积不符,以届时政府主管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基准进行调整。二、承包条件:…(四)、乙方不动产销售:1、乙方可以自行销售其拥有产权的商铺,也可以委托甲方专业销售团队进行销售,如乙方委托甲方进行销售,甲方会收取少量的销售佣金,佣金金额双方届时另行协商。2、乙方自行销售其商铺时,其销售价格不能低于甲方同期、同等地段、同等位置商铺市场公开价格,乙方销售单价高于双方约定的商铺抵押价格时,乙方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各项税费,届时可双方可另行签订《商铺委托销售协议》。3、双方同意,如乙方自行销售时,甲方应以甲方名义开设独立账户以便于乙方客户缴纳购房款,该账户由乙方自行管理,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账户,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六)、双方共同签订确认后,乙方所分配区域不动产产权归乙方,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自行处理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于甲方无关。…三、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2.1.1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包含设计变更部分)主楼范围内场地土方工程、土建、按照以及室内连廊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除承包人委托发包人另行分包项目)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以上工程内容均包括工程实际中必须进行的措施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成品保护、竣工移交、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保修期内维修和保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协调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关系、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2.1.2承包方式: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期限、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2.2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六、合同总价款。暂定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亿壹仟陆佰肆拾万贰仟肆佰元整。…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宗旨为以物抵债工程款。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9月24日。”。2019年1月12日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1、黄淮商贸中心二期施工合同的乙方委托伊海超(以下简称委托人)无力继续完成合同后期工程部分,甲方建议:后期剩余工程量由乙方增派人和军生继续履行本施工合同中后期剩余工程部分(即:二期工程所有连廊、楼梯间、卫生间的二次装修、雨棚、栏杆、幕墙、进户门、阳台推拉门等工程及C区、E区、F区后续所有工程),并按图施工。…四、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付乙方3553.95平方米资产(详见附表),计价10306455元作为后期工程的工程款,此工程款在黄河商贸中心二期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乙方及乙方委托代理人必须向甲方提供工程的计划和承诺书(承诺书中的内容含工程计划。其他区域同步完成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及备案时间及处罚条款)乙方按时完成后期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并按时交付甲方验收。被告上蔡县海麟商贸公司交付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源主要是E1房屋28套、E2房屋14套、D1房屋9套、D2房屋4套、F2房屋13套,房屋面积3553.95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抵付工程款资产确认书,被告海麟商贸公司欠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37069元,用21564.5平方米的房屋抵偿所欠的工程款,该此抵偿的房屋C1区房屋89套、C2房屋94套、B2区房屋81套、A2区房屋12套。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全称)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全称)***…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黄淮商贸中心二期A区-G区商业楼。2、工程地点: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洪河路以南侧,通明路西侧,兴隆路北侧,文明路东侧合围地块。3、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主楼的施工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商铺内隔墙按照甲方要求的进度进行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详见合同附件。4、工程面积:黄淮二期D区(D-1.9032.34㎡,D-2.4372.59㎡)。5、工程发包单价:双方同意,本工程采取单价包干方式甲方发包均价为1000元/平方米。6.工程结算单价,双方同意,本工程结束后,以现金1000元/平方米向乙方结算;或乙方以商业区域3450元/平方米,住宅区域180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二、承包条件。…2、乙方承建此项目须全垫资,至此项目竣工备案交钥匙,取得支付部门的竣工备案合格证明后,甲方在90天内支付工程款,若未支付一黄淮商贸城二期商业不动产产权3450元/平方米,公寓1800元/平方米作为工程承建费用。本面积为暂定面积,如政府主管部门实测面积与乙方承建面积不符,以届时政府主管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基准进行调整。3、乙方需要缴纳项目保证金无息元/平方米,共计元人民币(大写:)到甲方指定的账号,项目竣工备案至钥匙且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合格证明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项目保证金。三、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部分)范围内:(1)、土建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土方回填、施工及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降排水(降排水周期自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完工后开始算起)、垫层、基础等;主体结构:地上结构、墙体砌筑、二次结构等;(2)、安装工程: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主要包括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的室内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包括管道及其配件安装、阀门、水龙头的安装以及相关管道的通球、消毒冲洗、压力试验等;并配合雨水、污水、给水转业管理单位完成接驳与开通等工作;室内电气安装工程:强电部分:包括变电所低压出线柜到楼栋分支箱电气安装,电缆桥架及支架安装,电缆敷设、配管、配线等;楼栋内各类配电箱(柜),各类控制箱(柜)及其基础;楼栋内的配管配线;室内开关面板插座及其配线;每户内需安装一只白炽灯泡;弱电部分:室内踱媒体箱、楼栋内的配管(应由电信、广电及智能化施工的穿线部分);(3)、预埋:建筑安装工程所有预埋件预埋(含幕墙预埋件),穿砼构件及砌墙的预埋套管及管线,孔洞预留及堵封。及双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内容。以上工程内容均包括实际中必须进行的措施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成品保护、竣工移交、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2、承包方式: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3、乙方对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安全责任。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开工通知发出后30天内主体必须完成至结构2层封顶,全部主体封顶为开工通知发出后90天内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黄淮商贸中心签订。…十二、合同生效。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及管理费打到甲方指定的证号。2、乙方足额缴纳保证金及管理费后,双方签字盖章的本合同方能生效。”该合同甲方加盖有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尹海超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4约定:乙方须承担任何执行本工程施工而需要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押金等,保障甲方对此税款、费用、收费等无需付任何责任。2015年12月15日伊海超与***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管理费26万元、保证金24万元,年前退10万元。2、乙方在建本合同房屋时,可同时销售所置换房产,销售份额不超过在建工程量的90%。3、如乙方房屋建设应得的置换房产未能如期交工影响乙方销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甲方和黄淮商贸城方,不得挪用乙方销售房产的按揭款项。5、甲方如对其他区置换房价格下调,乙方同时下调。6、乙方承建此项目全部垫资,至此项目竣工备案交钥匙,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合格证明后90天可办理房产证。7、乙方所购置房产,甲方不得进行抵押贷款;8、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可用C1楼内铺南侧,内外商铺置换一定比例G1楼公寓酒店。9、乙方先交5万元定金,其余45万元于12月16日付清,款项付清后,方可入场施工。10、乙方应得置换房产的面积和位置如下:G1公寓酒店面积625平方米;E1沿洪河路5层东边起始,内外商铺面积593.335平方米;E2楼和E1楼对面位置内外商铺593.335平方米;G1楼沿兴隆路5层东边起始,内外商铺1186.67平方米;C1楼内铺南侧内外铺1186.67平方米。11、本补充协议如与工程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12、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李俊峰出具了管理费及保证金共计50万元的收款凭证。
2017年11月6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区(D-1#楼、D-2#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工期300天。但时至今日仍未开工。为了更好的将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在20天内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借给乙方现金20万人民币,以及水泥,以利于乙方推进工程施工进度。2、乙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时间节点完成D区全部的内外粉刷及地面分项工程,其他分项工程同步进行。(详见工程进度排表附件)。3、为使本补充协议内容落到实处,对违约金进行了违约处理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约定时间节点内(详见工程进度安排表附近)完成工程进度(若遇特殊天气和政府作为等不可抗力原因耽误时间,应于下一个节点时间内补。)甲方有权单方面接收D区的全面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施工。甲方接手施工后所有分项的价格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对此前因该项目所欠所有人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又签订了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区进度计划表。
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伊海超在关于“D区***建设黄淮商贸中心二期工程抵付工程款房源一览表”上签字,对该表中的房源面积位置认。该房源表载明:A区2#楼:107号(77.88㎡)、108号(88.08㎡)、109号(86.08㎡)、110号(77.88㎡)、129号(38.94㎡)、130号(43.04㎡)、131号(43.04㎡)、132号(38.94㎡)、139号(186.17㎡)、140号(132.98㎡)、151号(53.29㎡)、152号(122.97㎡)、153号(122.97㎡)、206号(42.11㎡)、207号(46.54㎡)、208号(46.54㎡)、209号(42.11㎡),B区2#楼:111号(40.98㎡)、112号(43.6㎡)、113号(48.19㎡)、114号(48.19㎡)、115号(43.6㎡)、116号(43.6㎡)、117号(48.19㎡)、118号(48.19㎡)、119号(43.6㎡)、143号(81.96㎡)、144号(68.52㎡)、145号(75.73㎡)、146号(75.73㎡)、147号(68.52㎡)、148号(68.52㎡)、149号(75.73㎡)、150号(75.73㎡)、151号(68.52㎡)、204号(43.04㎡)、205号(45.79㎡)、206号(50.61㎡)、207号(50.61㎡)、208号(45.79㎡)、209号(45.79㎡)、210号(50.61㎡)、211号(50.61㎡)、212号(45.79㎡)、110号(77.88㎡),B1楼东二单元约700㎡,B区1#楼104号(86.22㎡)、105号(86.22㎡)、106号(78㎡)、128号(45.62㎡)、129号(45.62㎡)、130号(41.28㎡)、203号(45.62㎡)、204号(45.62㎡)、205号(41.28㎡)。上述房源表中房屋面积共计3998.78平方米,其中B1楼东二单元约700㎡系公寓楼3层、4层、5层,每层一梯两户,共计6套房屋,面积700平方米。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证明,显示上述房屋仅A区2#楼151号(53.29㎡)房屋已经备案销售。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原告提供了竣工资料,该竣工资料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该竣工报告单上加盖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监理单位河南飞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二被告认为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其又找另外的单位进行施工,并提供了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并退还部分保证金。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数额:1、原告2016年1月2日杨学出具的证明,证明D区的挖掘机钱9000元已支付。2、2016年3月19日吕付岭出具的收据载明:退还D区保证金10000元(壹万元整)。3、2016年5月7日的收据:收应退还保证金5000元(伍仟元整)。4、2016年11月8日王力强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退还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整)。”5、2017年2月28日王学生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D区工人工资叁万元整”。6、2017年8月17日朱建全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淮商贸中心二期项目部资助资金叁万元整,砌墙工人工资”。7、2017年11月3日朱建全出具的收据:“今收到**公司暂借现金D区贰万元整,加气砖块、部分工人工资”。8、2017年11月5日朱建全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借给D区现金壹万元,暂借工人工资”。9、2017年11月9日朱建全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上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淮二期项目部借给D区***现金陆万元整,工人工资”。10、2017年11月15日朱建全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上蔡**公司黄淮商贸中心二期项目部借给D区***现金贰万元整,D区。”11、2017年11月21日朱建全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上蔡**公司黄淮商贸中心二期项目部借给D区***现金贰万元整,D区工资。”12、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李峰退还压金陆万元整(60000元)。”13、2018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商铺(F2栋212、213、214、215、216铺)共计271.2平方米,按建筑承包合同定价每平方米3450元,抵付黄淮商贸中心二期B区工程款共计935640元,大写玖拾叁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委托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抵付工程款商铺F2栋212、213、214、215、216号铺,共计5间271.2平方米,办理购房合同至王力强名下(身份证号码:412825196312××××)。”该5间商铺于2018年2月12上蔡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登记为王力强。14、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淮商贸城二期D区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15、2020年12月21日上蔡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因我单位无独立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特以张艳华个人名誉下开设一账户。账户为6217××××1923,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我单位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来未支付黄淮商贸城2期D区的外墙保温工资15万元并已全部发放到个人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麟商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黄淮商贸城A-G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黄淮商贸中心二期D区1#楼、2#楼建设工程合同,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因此,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合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办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过错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由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够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完成全部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的竣工材料有工程承包方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由监理单位河南飞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签字印章以及发包人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并且竣工报告上工程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发包人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已管理使用该工程,并对外进行销售。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二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及付款手续,证明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且该合同签订时间均是在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时间之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时间。该合同涉及的是黄淮商贸中心二期A区—G区商业楼7个区域的工程,而本案原告施工的是D区的三栋楼房,无法具体单独区分D区的未完成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单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被告不申请鉴定,且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其完全有条件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再进行后期施工,被告未采取保全措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综合双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能够证明其主张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以物抵偿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抵偿工程款的房屋面积及坐落,且被告河南海麟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也给付被告上蔡县**置业有限公司3553.95平方米的房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也是以物抵偿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抵偿工程款的房屋面积及坐落,且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交付原告***271.215平方米的商铺抵偿了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抵偿工程款置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因2015年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伊海超又与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黄淮商贸中心二期工程抵付房源一览表,再次确认了抵付工程款的房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18年3月11日伊海超签字确认的房源3998.78平方米交付原告***所欠抵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虽然原告起诉的房源与被告海麟置业有限公司抵付给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不完全一致,但原告与被告上蔡县履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源早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源,该房屋均是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的房屋,本案房源抵偿后,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可在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另行调整。本案该工程抵付房源一览表中A区2#楼151号商铺(面积53.29㎡)已经销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抵偿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3450元计算该两套房屋的价款为:53.29平方米×3450元/平方米=183850.5,本案原告在2018年3月11日被告结算后确认房源前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结算后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扣除被告应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99000元-183850.5元=315149.5元。原告认为,杨学出具证明的9000元挖掘机钱及王学生出具的3万元收据与其无关,因本院认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该费用均涉及到原告施工的D区的工程,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按照按每平方米1000元与反诉被告结算工程款,因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一般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在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房屋价格处于上涨趋势的情况下,如再按照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也势必造成一方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不利于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反诉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双方确认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315149.5元。反诉原告反诉称已经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5752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伊海超个人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是代表公司签订,因伊海超是代表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代表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该合同上约定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因此,伊海超与***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对房源表的确认内容与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相一致,伊海超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对房源表的确认应当视为代表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关于伊海超代表个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已经请求按照约定交付房源,其该项请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该房屋价值并未因房屋交付的时间而减损,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量,反诉原告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均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提供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本案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4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项目竣工备案至交钥匙且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合格证明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项目保证金。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2015年底退还10万元,因该项目尚未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合格证明,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退还给吕付岭的1万元保证金,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保证金收据与原告有关,对该1万元保证金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押金合计85000元,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需要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源及相关手续问题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及按揭问题,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第一项请求的辅助内容,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反诉被告向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合法的建设工程验收竣工资料问题,因该工程属于原告实际施工,其提供的竣工资料上显示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监理单位加盖有印章,其当庭陈述已经将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尚未交给被告海麟公司,其手中尚保存有一份竣工资料,为保证该工程顺利验收,反诉被告也负有向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黄淮商贸城二期D区竣工资料的义务,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税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由原告承担,但该税金反诉原告尚未缴纳,其请求反诉被告承担,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待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伊海超于2018年3月11日在“D区***建设黄淮商贸中心二期工程抵付工程款房源一览表上”签字确认的房屋除A区2#楼151号商铺(面积53.29㎡)外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30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元。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15149.5元。
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保存的关于上蔡县黄淮商贸城二期D区全部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河南海麟置业有限公司。
六、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本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反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21415元,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11元,反诉原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317元,反诉被告***承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邱 钦
审判员  贾合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梦真
附:判决第一项房屋置换房源表载明的房屋,共计58套:
A区2#楼:107号(77.88㎡)、108号(88.08㎡)、109号(86.08㎡)、110号(77.88㎡)、129号(38.94㎡)、130号(43.04㎡)、131号(43.04㎡)、132号(38.94㎡)、139号(186.17㎡)、140号(132.98㎡)、152号(122.97㎡)、153号(122.97㎡)、206号(42.11㎡)、207号(46.54㎡)、208号(46.54㎡)、209号(42.11㎡),共计16套房屋。
B区1#楼:104号(86.22㎡)、105号(86.22㎡)、106号(78㎡)、128号(45.62㎡)、129号(45.62㎡)、130号(41.28㎡)、203号(45.62㎡)、204号(45.62㎡)、205号(41.28㎡),共计9套房屋。
B1楼东二单元:三层、四层、五层一梯两户共计6套房屋,面积700平方米。
B区2#楼:111号(40.98㎡)、112号(43.6㎡)、113号(48.19㎡)、114号(48.19㎡)、115号(43.6㎡)、116号(43.6㎡)、117号(48.19㎡)、118号(48.19㎡)、119号(43.6㎡)、143号(81.96㎡)、144号(68.52㎡)、145号(75.73㎡)、146号(75.73㎡)、147号(68.52㎡)、148号(68.52㎡)、149号(75.73㎡)、150号(75.73㎡)、151号(68.52㎡)、204号(43.04㎡)、205号(45.79㎡)、206号(50.61㎡)、207号(50.61㎡)、208号(45.79㎡)、209号(45.79㎡)、210号(50.61㎡)、211号(50.61㎡)、212号(45.79㎡),共计27套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