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2民初414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环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和四清,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1722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资金18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列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上蔡支行账户(账号:41×××58)、中国银行上蔡支行账户(账号:24×××15)及中国银行上蔡支行账户(账号:25×××12)内存款100万元。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06311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驻马店千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上蔡千田·新天地居住小区7#、8#楼工程,2017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蔡县千田新天地项目7#、8#楼(含地库人防工程)外墙保温以内所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质保金主体全部封顶退20万元,建筑面积总和约20450.9㎡,正负零以上标准层350元/㎡,面积15940.8㎡;正负零以下含地库人防450元/㎡,面积4510.1㎡,原告如期完成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608825元,已付5002514元,下余工程款260631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并拒绝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综上,二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拒不给付下余工程款并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千田新天地小区7#楼、8#楼施工项目负责人。该两栋楼的工程由十个施工班组建设完成,原告只是其中一个班组。2017年3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提供劳务的内容为7#楼、8#楼(含地库人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保温内所有工程,其中不包括安装工程、门窗制作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由原告方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等方式施工;合同包工单价包含利润、管理费、福利、风险金、税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的所有费用;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交纳及承包工程费用的建筑面积和单价。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施工过程,如无被告指令,原告不得擅自停工,如发生原告须赔偿被告一切损失,并根据对工程影响大小,罚款1000至10000元/次,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施工进度慢,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期进度计划保证书》,约定了6项施工完成任务的时间,每个节点超期一天自愿罚款1万元提前每天奖励1万元,每天超期违约金损失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违约提前、超期天数以双方施工日记为准),原告逾期施工累计170天完成。2018年9月26日,原告及其另外两个合伙人因没有能力继续施工,将7#楼、8#楼内粉工程委托给被告全权负责代理施工,委托的款项与原告结总账中扣除,被告无奈同意按照原告的委托进行施工付款。关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已退还到原告账户,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属实,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项目如下:按照图纸面积内容合同单价总工程款为7554745元(7#楼工程款:8032.7平方米×350元=2811445元;8#楼工程款:7908.1平方米×350元=2767800元;7#楼、8#楼地下车库工程款:4390平方米×450元=1975500元,正负零以上及以下总面积为20330.8平方米)。减去1、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借支4732277元;2、委托被告施工支付工程款项992926元;3、按照图纸施工未做工程人工费784260.23元;4、原告应交税款7554745元-784262.23元=6770482.77元×0.0533税率=360866.7元;5、按照甲方大合同扣除3%保修金,应为6770482.77元×3%=203114.4元;6、违约损失按照施工日记计算170万元。以上六项是应该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冲减后负数为1011558.47元。
被告龙祥建筑公司辩称,龙祥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收取保证金,起诉让龙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千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蔡千田·新天地居住小区7#、8#楼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蔡千田·新天地居住小区7#、8#楼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即乙方,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即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载明为:“一、乙方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复审时间及有效期:二、劳务分包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上蔡县千田·新天地项目7#、8#楼(含地库人防工程)工程地点:上蔡县蔡侯路北,三、劳务承包范围、方式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1.1完成工程施工图纸(包括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外墙保温以内所有工程,其中不包括:安装工程(水电、消防、暖通、电梯)门窗制作安装、防水工程、内外墙保温、涂料、地板砖、墙砖、屋面瓦、油漆、楼梯梯栏杆及其它栏杆制作安装、桩基、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所使用机械、工程检测试验验费、钢结构及钢雨棚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资料、天棚刷灰、罩白。1.2甲方提供主控线,乙方委托专人放线、抄平、施工。1.3乙方配合甲方供材卸车、搬运、分类堆放、覆盖及防护。1.4临建房自建,1.5施工队伍进场前7日提供现场平面布置图,材料需用计划,钢筋料单,材料计划提前一周报表。1.6建筑物外按安全施工规范要求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的材料及搭、拆、油漆;安全文明施工按甲方标准及市级文明工地设置的各种标志图牌及各种设施的配备;根据现场需搭设的安全通道,配电箱防护架网的所需材料和搭拆。1.7乙方负责试块制作、配合材料取样,并自备测量、放线仪器。2、承包方式: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包含下列内容:人工及机械设备、模板、安全通道、刚管棚;包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装卸(含甲方供材)、后勤及各种措施费用、冬雨季施工费用、职工宿舍、伙房及临时用房等一切费用。3、1包人工;3.2包机械;3.3包材料;3.4总包配合;3.5包临时水电箱体及管线和电缆等设备;3.6工程管理、包技术;3.7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装卸;3.8后勤及现场保卫工作;3.9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包含在平米单价中,不在另行记取。含冬季施工用的草毡、薄膜、加温等措施材料及人工;3.10变更及签证;3.11合同包工单价已包含利润、管理费、福利、风险金,税金及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的所有费用;3.12其他清包工作内容;四、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1、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20万元,质保金甲方按主楼施工至17层后退还给乙方,主体全部封顶退¥20万元。2、正负零以上标准层¥350元/㎡;面积15940.8㎡,正负零以下含地库人防¥450元/㎡;面积4510.1㎡。3、建筑面积总和约20450.9㎡;劳务分包总价以施工图纸实建的建筑面积为准。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建筑面积根据驻马店市定额站《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以外墙结构面积)变更增减分项工程工程量。斜坡屋面平顶部分计算面积,空调板不算面积,阳台、走廊部分计算面积。根据实建施工工程数量计算。2、结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3、付款方式:根据甲方大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其他事项等内容。合同后有甲方**、乙方***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质保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了施工进度,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期进度计划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1、7#楼内外粉刷5月30日全部结束验收达到合格要求。2、8#楼砌体5月10日验收通过,内外粉刷6月10日全部结束,验收达到合格要求。3、7#、8#楼屋面工程5月10日全部结束验收达到合格要求。4、7#、8#楼梯踏步6月15日全部抹完,验收达到合格要求。5、5月10日前人防地下室所有砼构件、加气块墙、后浇带、风井、塔吊预留洞全部完成合格,具备批白(粉刷)条件。6、物料提升机5月1日前把检测需要资料准备完善,如准备不完善进行拆除撤场处理。注:以上日期均为阳历日期,工程必须保质保量。每个节点超期一天自愿罚款一万元(10000元)提前每天奖励10000元,连续超期5之后每天按贰万元(20000元),连续超期7天撤场处理按照完成所有工程量的30%进行付款。”保证人:***、盛付群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6号,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为:“现上蔡千田新天地7#、8#楼内粉工程委托**全权代理,包括工期、质量、维修、罚款、工程工资一切事全部由**负责处理,委托人:***,同意处理意见盛付群2018年9月26日,以上处理意见本人同意:袁文平,同意委托,以上委托款项与***结总账中扣除,**。”次日双方出具结算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上蔡千田新天地7#8#楼内粉班组梁浩班组,工人工资剩余人民币小写:452818,大写:肆拾伍万贰仟捌佰壹拾捌元在,本次拨钱,此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意以**工程款支取,***,2018年9月27日,收款人:梁浩。”2018年9月28日梁浩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蔡县千田新天地7#8#号楼(含地下室)内粉工程款共计690723(陆拾玖万柒佰贰拾叁元),已结清。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4日,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承建的千田新天地7#楼及人防地库、8#楼及人防地库项目按照施工合同及图纸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已合格、施工竣工资料已备齐,特向驻马店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7、8号楼人防地库竣工验收合格,均办理了《工程移交单》,后驻马店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两份。2019年4月26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主体对上蔡县千田新天地小区7#楼、8#楼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2019年7月3日,本案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可顺延的其中情况进行核对,叁方共同签署了两份《现场确认单》,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民终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场确认单》有效性,并依据现场确认单认定工程提前竣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建筑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7#楼建筑面积8032.7平方,8#楼建筑面积7908.1平方,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4510.1平方,证明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被告针对7#、8#楼的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予以认可,针对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4510.1平方有异议,被告辩称图纸发生了变化应当以实际面积4390平方米为准,后又提供司法鉴定书主张综合脚手架地下室一层工程量为3477.48平方米。原告***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提交的借支手续共计4719277元,原告***对上述款项的两笔提出异议,其余款项均予以认可。其中2018年6月11日原告***虽出具的收条是100万元,但实际收到被告的转款90万元,并提供当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进行佐证。2018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许宁波的账户转款4.3元,虽转款凭证注明:***3万元,但原告***诉称并未收到工程款3万元。后双方针对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千田新天地7#楼内墙抹灰、8#楼内墙粉刷、地下车库砌体的工作,按照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54.7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原告作为承建工程的大清包,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不存逾期完工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提供1、案外人的收条多份,拟证明原告将剩余的工程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后,被告支出工程款合计为992926元;2、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对账单上注明:退保证金;3、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劳务分包总价以施工图纸实建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人工费应当扣减计784260.23元。4、被告与其他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8份,拟证明原告方中途退场,由被告负责施工完成劳务,不能免除原告按照施工节点超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工期进度计划保证书,结算条,银行交易明细,工程费用申请书及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支取工程款手续,委托书,客户明细对账单,建筑工程预算书,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龙祥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建筑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10月10日由大包技术员张森、大清包技术员许宁波签字认可的证明一份,证明7#楼建筑面积8032.7平方,8#楼建筑面积7908.1平方,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4510.1平方,证明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被告针对7#、8#楼的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予以认可,但对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4510.1平方有异议,被告辩称图纸发生了变化应当以实际面积4390平方米为准,后又提供司法鉴定书主张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以综合脚手架地下室一层工程量为3477.48平方米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10变更及签证的约定,如存在工程变更,被告应向原告发出变更,并且应按照变更的内容及其完成情况及时、足量地办理变更的价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向原告发出过变更的通知,另如果地下室面积进行变更,相应的7#、8#的建筑面积也应发生变化,但7#、8#的建筑面积双方均认可与合同签订时的面积一致,被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主张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以综合脚手架地下室一层工程量为3477.48平方米为准,从司法鉴定书显示综合脚手架地下室一层工程量为3477.48平方米仅指的是地下车库土建工程量,与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是两码事。综上所述,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大包技术员、大清包技术员签字认可的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来加以判断,7#楼的建筑面积为8032.7平方米、单价为¥350元/㎡;8#楼的建筑面积为7908.1平方米、单价为¥350元/㎡;地下室及人防车库建筑面积为4510.1平方米、单价为¥450元/㎡,总工程款合计为:(8032.7平方米+7908.1平方米)×350元/㎡+4510.1平方米×450元/㎡=7608825元。原告***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提交的借支手续共计4719277元,原告***对上述款项的两笔提出异议,并提供出具收条当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当扣除1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借支工程款4589277元。另外针对内粉工程,原告***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注明:以上委托款项与***结总账中扣除,原告提供结算条认可**支付给梁浩的内粉工程款452818元应当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因***无能力继续施工,将部分工程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并支出工程款992926元,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被告提供的支出手续来看有一部分是梁浩出具的、还有其他人出具的,针对梁浩出具的手续被告与***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结算条予以认可,其他支出手续被告**作为专业的工程负责人,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且其他手续真实性无法核对,属于内粉以外的支出,不在原告的委托事项范围,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内粉工程款为452818元。扣除原告借支的工程款及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为7608825元-4589277元-452818元=2566730元。被告**系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转款等行为均属于代理龙祥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龙祥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龙祥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引起本案的纠纷,被告龙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祥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从被告的客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0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20万元,对账单注明:退保金,从转款的时间来看确实与合同约定主体封底退还相吻合,且质保金的原件被告已经收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扣除3%的保修金203114.4元;原告应交纳税款360866.7元;被告提供施工日记计算原告应支付违约损失为170万元;扣除原告未做工程人工费784260.23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询问等环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建筑面积的证明、被告龙祥公司的工程费用申请书及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显示,结合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民终3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期、竣工验收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并不存在逾期施工的情形,也不存在未做工程,不应扣除上述违约损失款项及未做工程人工费。关于保修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是按照大合同执行,大合同注明扣除3%的保修金,所谓的保修金,实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三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原告之前交纳的质保金已经退还,现被告要求再按照大合同的执行扣除3%维修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11约定,合同包工单价已包含利润、管理费、福利、风险金、税金及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的所有费用,据此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即使包含原告应缴纳的税款,这也是原告与税务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否缴纳被告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也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667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0元,由原告负担1916元,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秋莲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许瑞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开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