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2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环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880741271(1-4)。
法定代表人:和四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伍海,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伍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豫1722民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国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关伍海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蔡县凤凰城桂苑项目工程承包方,被告***系上述工程总包工头,被告关伍海系上述工程木工包工头。2019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关伍海在上蔡县凤凰城桂苑项目一号楼干木工,口头约定工钱是260元每天,原告共计干活48天,期间借支生活费175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7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2019年7月份在上蔡县凤凰城项目1号楼务工,该工程并非由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2、因原告无理诉讼,为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来声誉上以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被告律师代理费以及工作人员损失3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伍海辩称,被告关伍海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被告关伍海又将工程分包给张某、王子恒,是张某、王子恒实际带领木工工人在工地上施工,被告关伍海只对张某发放工资,由张某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王子恒负责记工。被告关伍海所承建工程是按照包工结算工钱,只能工程完毕后,按工数计算每个工人的工资。且被告关伍海经向张某了解,原告***在工地上并未施工完毕,工资只能按照其实际所干工程的工数平均计算,原告***工资已经按照其实际所干工程每工81.11元发放完毕。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伍海承包被告***所承包的上蔡县凤凰城1号楼工地的建筑工程,被告关伍海将凤凰城1号楼工地的建筑工程木工分包给王子恒、张某。工程计价按照包工计算,地下室工程完毕付70%地下室工程的钱,主体工程完成6层后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总体工程完毕后付97%工程的工钱。具体到每个工人的工钱是按照其所干工数及总体工程完成程度平均计算。2019年7月份,原告***经被告关伍海介绍到上蔡县凤凰城1号楼工地跟随张某、王子恒参与木工施工。工程承建到第三层时,原告***离开工地。经张某结算,原告离开工地时由于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每个工报酬为81.1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天工每天260元计算工钱,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蔡县凤凰城施工范围不包括原告参与施工的1号楼。原告诉状中的“赵连喜”经查明应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为被告关伍海、***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劳务报酬的结算及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天工每天260元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关伍海认为原告工资已经按每个工81.11元经张某、王子恒与原告工资结算完毕,并提供了原告所在木工组负责人张某及其他工人到庭作证及相关结算清单。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关伍海提供证据所证内容及证明其工资应该按照每天26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虽当庭提供了三份书面证言及记工清单,但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及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知道每个工81.11元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及数额,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7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因无理诉讼为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上及名誉上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工作人员损失3000元。因原告***施工处挂有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原告***作为普通工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其所施工工地是由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且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费用并不是其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是基于当事人意愿。因此,对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工作人员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称,原审(2020)豫17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共计干活48天,期间申请人借支生活费1752元,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工资款10728元。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每天工钱是81.11元,申请人当庭没有见到北社区内容已经支付申请人工资款的结算清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约定的工钱存在争议,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没有领取被申请人的劳务报酬,清单上更不会有申请人的签名。再审申请人找到了新证据、证人,能推翻原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每天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款81.11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的工资款证据确实不足,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再审申请人诉请的工程不是**建筑公司的工程,再审申请人没有给**建筑公司干活,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另外,要求给**建筑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建筑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伍海称,再审申请人请求其介绍活儿干,其介绍再审申请人干活,再审申请人说干包工,干着干着不干了。其把活儿包给了张某,张某不识字,王子恒记工,钱也给王子恒了,再审申请人跟着张某干的活,至于张某给再审申请人开多少钱,其不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称原审中提交了到庭作证的5个证人,证实了每个工按照平均81.11元计算劳动报酬的真实情况,对该计算标准原审原告本人是知情的,另外我们提供的结算凭条证实本案原审被告关伍海和***已经与分包工头张某、王子恒进行了全部结算,如果原审原告的劳务报酬没有得到或没有得够,其应该向雇主张某、王子恒主张。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关伍海提交从张某处工人借支单一张,该借支单显示“国河2752元+500元”,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从张某处借支3252元。
经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关伍海承包被申请人***所承包的上蔡县凤凰城1号楼工地的建筑工程,被申请人关伍海将凤凰城1号楼工地的建筑工程木工分包给王子恒、张某。工程计价按照包工计算,地下室工程完毕付70%地下室工程的钱,主体工程完成6层后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总体工程完毕后付97%工程的工钱。具体到每个工人的工钱是按照其所干工数及总体工程完成程度平均计算。2019年7月份,再审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关伍海介绍到上蔡县凤凰城1号楼工地跟随张某、王子恒参与木工施工。工程承建到第三层时,再审申请人***离开工地。7月份***干了1.5个工,八月份***干了26天半26.5个工,九月份干了17天半17.5个工,三个月***共计干了45.5个工。经张某结算,再审申请人离开工地时由于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每个工报酬为81.11元。再审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天工每天260元计算工钱,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蔡县凤凰城施工范围不包括再审申请人参与施工的1号楼。再审申请人诉状中的“赵连喜”经查明应为“***”。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清包合同、记工表、借支单、询问笔录、原审及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伍海介绍跟着张某干活,王子恒负责记工,根据***从7月到9月记工单显示,再审申请人共计干了45天半的活,共计45.5个工。对于再审申请人***请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款10728元,被申请人上蔡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再审申请人工资款的责任。被申请人***也未和再审申请人签订用工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用工,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再审申请人工资款的责任。被申请人关伍海将其承包的木工分包给张某,将再审申请人***介绍在张某处干活,王子恒负责记工,对此说法,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伍海均认可。被申请人关伍海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实际用工人,再审申请人***的实际用工人系张某,再审申请人应该向实际用工人张某主张工资款,被申请人关伍海可协助再审申请人***与张某结算工资。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称其找到了新证据、新证人,能够推翻原判决,但庭审中未出示任何新证据,也没有新的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下余工资款10728元,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17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合军
人民陪审员  唐铁锁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