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歌,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环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和四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凯,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歌、被上诉人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川、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凯、崔山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借用龙祥公司资质,一审法院认定***系龙祥公司管理人员错误。其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26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到295万元错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保证金满足支付条件,应予支持。龙祥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中铁七局第五公司明知***借用资质而允许其施工,龙祥公司、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均应对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答辩称,上诉人收到295万元,向其出具有收据。中铁七局没有给其保证金,其不应向上诉人给付保证金。
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是其劳务公司负责人,其公司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工程未经施工验收,中铁七局未支付全部工程款。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已竣工验收,其公司已向龙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万元及利息暂计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4日,被告上蔡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为甲方,***施工班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高路河2、4河道施工协议,内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高(2)、(4)河道内结构物及石方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见附表明细)。为保证本工程工作顺利进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就河道内劳务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施工承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高路河(2)、(4)景观河。2、工程地点:八千乡。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和内容:1、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2、二程承包范围:高(2)、(4)河道内结构物及石方。3、工程承包内容:仿木桩、亲水直墙、素挡墙、防水毯铺设及基面平整压实、格宾石、雷诺护垫、散铺卵石、鱼巢砖、浆砌景石、9#溢流堰、10#溢流堰、施工过程中涉及河道内所有附属的全部内容。三、工程结算单价及结算原则:1、工程量单价详见附表明细2、工程量按现场工作量据实结算为决算依据。3、乙方承包价款已包含燃料费,修理和日常维修保养费用,驾驶员和员工工资、赶工费用,人员机械进退场费用,安全、文明施工、等施工涉及的全部费用。四、工程开挖工期:1、本劳务工程工期必须在保证施工安全、质量的前提下,按项目部指定的工期完成。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项目部处以的罚款,从乙方工程总结算价款中扣除。2、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按甲方签证累计工期顺延。五、工程质量: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保证河道内全部劳务工程验收合格。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提供技术指导,确保乙方正常施工。(2)、督促乙方做好安全管理,文明施工。2、乙方责任:(1)、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事项,严格控制施工质量,确保正常施工。(2)、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3)、负责施工机具、设备和人员调配。(4)、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的要求返工至合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施工增加费用。(5)、全力配合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各项检查和监督管理等。(6)、乙方应禁止非施工人员上施工现场,如发生意外概由乙方承担责任和全部费用。(7)、施工期间发生矛盾及打架斗殴事件,视情节严重被押送公安机关处理,项目部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费用。(8)、乙方应委派工地代表,配合甲方管理人员,共同把握安全、质量、进度、效益的关系,保证全员安全,施工顺利进行。七、工程价款支付:本工程的劳务工程价款结算合价3100000(叁佰壹拾万元整),扣除5%,其余5%工程价款于全部验收合格交工后付清。八、附则:1、乙方必须有效组织人员、机具设备、燃料、资金,满足本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需要,严禁转包。一旦发现乙方有转包现象,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甲乙双方施工合同,乙方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无条件由甲方自行处理。2、乙方在施工中如因管理混乱,工期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甲乙双方施工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款首先应满足弥补甲方的所有损失后,余款结算给乙方,对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调解不成,向甲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5、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工程款结算之日失效。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日期2017年10月14日”。当日,***与***又签订高路河2、4施工协议,内容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项经理目部: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在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项经理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揽高路河(2)、(4)景观河内结构物及石方劳务工程,已基本上施工完毕,我班组承包高路河(2)、(4)景观河内结构物及石方劳务工程.项目部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所有施工内容及工程数量、单价、合价进行了清算确认。内容包含仿木桩、亲水直墙、素挡墙、防水毯铺设及基面平整压实、格宾石、雷诺护垫、散铺卵石、鱼巢砖、浆砌景石、9#溢流堰、10#溢流堰、施工机具、设备、管理费、燃油费、等施工中涉及的全部费用,合计金额3100000元(不含税),(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扣除5%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交工后一次性付清。我方协商清算的项目、数量、单价、总价皆认可无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其他遗留问题。工程价款拨付后,我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额外补偿等要求,特订立本施工承包协议。本协议自我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施工班组:***2017年10月14日。”上述二份协议均有***、***签名捺印,但未加盖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说明,内容为:“说明:我叫***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412825197406044136住上××县××乡××186253416932018年2月9日收据总共收到河道贰佰玖拾伍万元整,收到人签名***是我本人书写说明人***2020年9月14日”。
另查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被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高路河2、4河道施工协议及高路河2、4施工协议,该二份协议均约定工程价款为3100000元,扣除5%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交工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扣除保证金155000元(3100000元×5%)后,被告应支付原告3100000元-155000元=2945000元,但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50000元,已超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2、保证金应否支付?3、龙祥公司、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劳务工程款的收据,但否认收到其所出具的收据显示的款项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称已支付该收据中的款项,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295万元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保证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当事人协议约定扣除5%的保证金,但对该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未予约定,上诉人可在工程质保期期满后,另行向***主张权利。关于龙祥公司、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也不存在该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壹卉